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告0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為原告(民國00年00月0出生,代號0000甲000000)之○○,其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之租屋處(下稱○○街住處)。而被告平時對原告管教嚴厲,並常予以體罰,原告自小即甚為懼怕被告。詎被告不顧原告為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有無法回復之嚴重創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見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
┌──┬─────────────────────┬───────┬──┐│編號│不法行為之內容│請求賠償精神慰│備註││││撫金(新臺幣)││├──┼─────────────────────┼───────┼──┤│1│被告於103年2、3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50,000元││││○街住處,強脫原告褲子,脅迫原告躺在床上與│││││其性交,並不斷陳稱:「碰也碰完了,這一次做│││││完就不會再這樣」等語,原告因感覺疼痛遂不斷│││││掙扎、反抗,致被告未能成功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2│被告於103年9、10月某日,在○○街住處大聲│100,000元││││逼迫原告與其性交,並陳稱:「只要最後一步做│││││到,以後就不會再這樣對妳」,原告畏懼被告○│││││○○而不敢反抗,被告終於得逞,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3│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至107年7月25日間,以│600,000元││││每週1次、每4週因生理期因素扣除1週之頻率│││││,在○○街住處或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下稱○○街住處),趁四下無人時│││││,強逼原告與其性交,若原告反抗或不配合,被│││││告即會生氣地摔東西、毆打原告,或恐嚇欲同歸│││││於盡、要將○○○○○公諸於世,原告害怕被│││││告動粗,亦擔心被告對外公開雙方間○○○○○│││││○,只能任由被告擺佈。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共125次。│││├──┼─────────────────────┼───────┼──┤│4│被告於107年2月18日指責原告未去拜拜導致其│100,000元││││輸錢、欠錢,且一直說自己「走投無路了」、「│││││要死了」,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陪同去借錢,然│││││最終借款未果,被告因此感到不悅,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逼迫原告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000號房投宿,並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5│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大年初四)當天,因原│100,000元││││告和朋友外出而心生不滿,即電聯原告約在凹仔│││││底見面、談話,到現場後被告以「若不一起走,│││││就要當場大吼○○○○○」乙情威脅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好讓被告騎車搭載前往○○街住處│││││,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並以皮帶勒住原│││││告脖子,原告驚恐之下只能配合被告要求,被告│││││因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6│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向原告陳稱:「今後會好│100,000元││││好做人,會找一份穩定工作照顧家庭」等語,請│││││求原告像「○○○○」一般一起到台南遊玩,原│││││告信以為真而答應出遊,詎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原告帶到位在臺南市○○街○○號之○│││││00000000號房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7│被告於107年3月8日撥打十幾通電話給原告,│100,000元││││且傳送「一定要搞成這樣嗎?為什麼沒有活路?│││││我要在○○○○○○,讓大家知道我們的事」等│││││內容之LINE訊息,原告無法再忍耐被告之騷擾與│││││威脅,只好聽從被告指示,一同返回○○街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8│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至安置機構│250,000元││││附近攔截原告,原告感到害怕,旋電聯安置機構│││││之老師,並警告被告別靠近,否則將報警處理,│││││惟被告猶不罷休,竟先騎乘機車撞倒原告,再扯│││││原告頭髮,強拉原告上機車前座,將原告帶至○│││││○街住處,一進房間被告發現原告用手機錄音,│││││即摔毀該手機,且對原告恫稱:「進了房間就沒│││││有要讓妳出去,妳想活命就好好配合」,原告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被告遂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事後被告又因原告結交男友一事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殺人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再以其所有之充電線2條緊勒原告脖│││││子,並陳稱:「如果妳沒有死,我就沒有活路可│││││以走」、「我要拿槍把妳幹掉」等恐嚇話語,原│││││告幾乎失去意識,乞求被告「不要」後,被告旋│││││即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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