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黃羽蔚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被告 陳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2)及其上同地段174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購得,持分比例各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房地多有糾紛、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地面積有限,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空間甚小,且無使用及通行之獨立性,亦將損及不動產應有之經濟價值,而系爭房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倘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應屬有利。另原告每月均固定將應負擔之半數貸款即14,060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將該期貸款如數匯至扣款帳戶內,而原告在與被告之兄 陳竹介 離婚過程中,已多次向被告、陳竹介表示不同意讓陳竹介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詎陳竹介竟向原告表示係被告同意讓其繼續居住,且被告竟表示為利原告與陳竹介夫妻圓滿,同意由陳竹介使用系爭房屋,甚於原告與陳竹介離婚後,陳竹介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認兩造間縱有系爭房屋由原告、陳竹介共同居住之分管約定,亦因原告、陳竹介離婚而失去當初協議之基礎,自不得以此妨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至被告所稱原告未將應負擔之房貸款項匯予被告云云,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第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遂暫未將房貸匯予被告,然此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各2分之1,因兩造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由原告與陳竹介婚後搬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且未約定期限,雖原告事後與陳竹介離婚,惟原告應不得單方終止該分管協議。又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固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房屋貸款實際上係以陳竹介、原告共同經營之拉麵店所得盈餘償還,即陳竹介就系爭房地亦有付出,且陳竹介與原告間目前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二人間財產如何分配,尚有爭議。另原告就系爭房地107年4至11月份共8期之房貸皆未繳納,全由伊代為繳納,現原告未盡其繳納貸款之義務,伊亦主張變價分割,然認為所得價金應先償還房屋貸款及伊所墊付款項約250萬元,剩餘部分再行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於10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與被告之兄陳竹介原為夫妻,經法院調解而於106年12月14日離婚,陳竹介另對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繫屬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審理中。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四)兩造以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辦房屋貸款56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以富邦人壽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672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房屋貸款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每人按月應繳納房屋貸款14,060元。
(五)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給付代墊款,請求原告給付106年8月至107年4月止共9期貸款之半數共63,270元(即14,060×9÷2=63,270),經本院107年雄小字第285號判准,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38頁至第41頁)。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為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為地上五層公寓建築之一層包含騎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此有卷附前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之建物概況及現況照片(外放鑑估報告第59、121至125頁)可參。又兩造雖曾有親誼,然原告與被告之兄陳竹介已於106年12月14日離婚,又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實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
2、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贊同變價分割,本院認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尚有富邦人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務,認變價取得之金額應先清償剩餘貸款,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被告已經繳納貸款金額之部分,並應該先予扣除後,才能分配給兩造等語,惟此應屬分割後分配之執行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所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告、被告各1/2│││(權利範圍200分之12)││└──┴────────────────┴────────┘
(二)建物標示┌──┬──────────────────┬──────┐│編號│建物門牌(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000000000○○○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1/2│││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