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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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建凱因與 張佩菁 之前夫 謝宗宥 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該債務與張佩菁無涉,且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並經張佩菁於電話中告知其與謝宗宥已離異,若有債務糾紛應自行找謝宗宥處理,黃建凱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張佩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SPA店之不特定之人均可見聞之店門前,張貼「你老公欠錢還錢害死人」之字條,而以文字指摘、傳述張佩菁配偶有欠錢情事,並朝該店門口扔擲雞蛋,以此傳達侮辱張佩菁之意,均足以毀損張佩菁之名譽。 嗣復 接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朝該店門口扔擲雞蛋,以此傳達侮辱張佩菁之意;經張佩菁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以電話質問黃建凱上情時,黃建凱即恫嚇稱:「你老公沒有出來之前,我每天給你丟啦」,使張佩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佩菁乃於109年1月18日0時至派出所提告。
㈡、黃建凱因涉上揭㈠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1月19日晚間至警局應訊後,竟因不滿謝宗宥事後告知其人在武漢,無法處理雙方債務,而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2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復至張佩菁上址店面,朝該店門口扔擲雞蛋,以此傳達侮辱張佩菁之意,足以毀損張佩菁之名譽。經張佩菁委託店員 陳玉芳 至警局提告。
㈢、黃建凱因涉上揭㈡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6日凌晨至警局應訊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而於同年2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至張佩菁上址店面,朝該店門口灑冥紙並扔擲雞蛋,以此傳達將對張佩菁不利及侮辱張佩菁之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毀損張佩菁之名譽,張佩菁乃再次委託店員陳玉芳至警局提告。
㈣、黃建凱因涉上揭㈢案件,而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11日凌晨至警局應訊後,竟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與不知情之 簡祥安 (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張佩菁上址店面,在店門口貼滿了「欠錢不還害死人」之紙條數十紙,而以文字指摘、傳述張佩菁配偶有欠錢不還情事,足以毀損張佩菁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菁、證人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暨錄音光碟5片、現場照片18張。
㈣、電話錄音譯文1份。
㈤、被告與謝宗宥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先後2次朝告訴人店面扔擲雞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字條、扔擲雞蛋、及以言詞恫嚇將每天朝告訴人店門扔雞蛋,均係基於以此逼迫謝宗宥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容有誤會)。另聲請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18分之扔擲雞蛋為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之扔擲雞蛋為公然侮辱犯行,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朝告訴人店門灑冥紙、扔雞蛋,亦係基於以此逼迫謝宗宥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於為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後,均經警方傳訊至警局應訊,堪認其犯意及犯罪計畫均因此中斷,惟被告仍再次犯如事實㈡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自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準此,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事實一㈠)、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一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事實一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亦屬誤會。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夫間之債務糾紛,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竟一再以張貼字條、扔擲雞蛋、冥紙,或以言詞恫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致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業工(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4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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