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指定辯護人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詎丁○○竟分別有如下行為:
(一)丁○○以上開交友軟體邀約甲女為性行為,經甲女同意後,雙方於107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頂樓為性行為時,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HUAWEI廠牌手機竊錄其撫摸甲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過程、含有甲女之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甲女之秘密。
(二)嗣因甲女拒絕再與丁○○為性行為,丁○○為使甲女繼續配合,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次見面綁妳的時候我有錄影喔」、「如果你可以守約」、「我保證會刪掉」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脅迫甲女,甲女為求影片能予刪除,雖無意再與丁○○從事性交行為,仍在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於107年8月1日10時15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富都大旅店與丁○○為性交行為,丁○○即以上開脅迫方式,於上址飯店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三)又丁○○為再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實上次影片我電腦還有備份」、「因為上次你限制東限制西的」、「這次妳不限制我的話就有用」、「答應了會刪掉,不答應我就...了」、「上傳我其他的賴群組」之訊息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女拒絕而未遂。
(四)丁○○復於107年11月18日再度要求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經甲女拒絕後,丁○○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刪除前揭性交影片為條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缺錢」、「用錢解決吧」、「1萬就好」而要求甲女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要將影片刪除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惟因丁○○多次以性交影片要脅,甲女不信丁○○會將影片刪除,因而未交付金錢致丁○○未遂。
(五)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員警於107年12月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竊錄所用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61甲
162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甲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照片2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1甲33頁、第35頁、第39甲192頁;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為300元、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9,000元、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則分別修正為9,000元、3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對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性行為過程時,竟私自竊錄,顯然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嗣又以竊錄之影片脅迫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性交行為得逞,更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被告復食髓知味,再以竊錄影片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顯見被告極其漠視告訴人之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財產權,始屢屢以竊錄影片為工具脅迫告訴人以遂行其私欲,行徑相當惡劣;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且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並考量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HUAWAI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竊錄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工具,經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164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