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星瑋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附表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交易卷第179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黃星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瑋於107年9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順二路4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蔡義 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4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 蔡義一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2-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脛骨左間胛、左腳大腳趾趾骨、顏面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經線合手術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義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星瑋於警詢及│被告固承認該處速限為40公里│││偵查中之供述│,其以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在││││該發生車禍路段有彎曲,而且││││路旁有違停的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我過了彎道,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剎車云云。│├───┼─────────┼─────────────┤│二│告訴人蔡義一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紙及現場││││照片39張││├───┼─────────┼─────────────┤│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證明蔡義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實。│││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河山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黃星瑋應給付告訴人蔡義一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代理人 蔡慶男 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元大││銀行五甲分行;受款戶名:蔡慶男;受款帳號:0000000000││4617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柒萬伍仟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叁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