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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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 苑證恩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苑證恩有所載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帳戶時是否即有預見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參與詐欺之人是否達3人以上,均未憑證據認定,且上訴人未將附表一編號1、2款項提領據為己有,足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知悉有不同被害人,逕以前揭罪名相繩,並分論併罰,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就洗錢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謂適法,又未審酌其非屬典型之車手領款,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均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所示金融帳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范志誠 」,供「范志誠」、「 陳健良 」、「 李傑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一之各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上訴人依「李傑穎」之指示提款並交付「陳健良」,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1、2因密碼錯誤未完成提領),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曾2度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及親赴銀行貸款成功之經驗,暨其為順利提款,刻意採取分次提領及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規避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主張事後有慌張告知證人 張佳茹 並到警局求助,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申請書暨戶籍謄本等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本案除上訴人本人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范志誠」、「陳健良」、「李傑穎」,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以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失敗後,何以未再以其他方式提領該款項以據為己有,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未贅為論述,無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係不同被害人匯入,自有所預見並予容任,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說明上訴人未完成提領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已發還各告訴人,且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薛淑華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並重為審酌後改定較低之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坦白供述,惟始終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並以係遭詐騙為由置辯,難認其有就洗錢犯行自白之意,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無違誤。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並就何以不予宣告緩刑,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縱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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