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博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7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99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7罪,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均已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0日予以否准(下稱前案執行處分)。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認為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前案執行處分。抗告人再聲請同署檢察官依照前案裁定意旨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遭該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9日復函(下稱本案執行處分)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諭知檢察官應依前案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暨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合計32年,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縱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組合,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4、6、7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至27等罪(均在102年3月25日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各宣告刑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合計為有期徒刑33年8月,此部分組合之最長刑期為30年(下稱甲組合),及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5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罪(均在101年8月13日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各宣告刑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此部分組合最長刑期為5年6月(下稱乙組合),則以甲、乙組合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為35年6月,相對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32年,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難認
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又前案裁定與本案之審查標的不同,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9日之函文,前案執行處分雖經前案裁定撤銷,檢察官仍得本其執行指揮權限行合義務性之裁量後重為決定,且本案執行處分亦以A裁定、B裁定是分屬不同的數罪併罰之罪數,各別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範之30年等語,據以裁量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別於前案執行處分,法院自亦得本於法律確信而為裁判,不受前案裁定之拘束。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以其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就抗告人原得合併定執行刑最長期不得逾30年上限之數罪,分為2案件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指2執行刑均未逾30年上限,於法無違,顯係技術操作而有悖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限制規範及其立法目的,更致抗告人尚有罰金刑亦使之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實屬不利於抗告人。又衡諸實務案例,犯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縱有20、30次甚至40、50次之罪者,其應執行刑亦通常在18年左右,而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最長期為7年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6年,其重刑罪分2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達32年,併科罰金75萬元,客觀上顯有情輕而刑重於一般相類案件之情形。況受刑人本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案件組合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處分,乃屬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不受罪刑不相當、過苛刑罰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之執行係為實現確定裁判內容之意旨,但對於裁判前符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之罪是否裁定應執行之刑,及以何種有利於受刑人案件組合裁定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裁量、決定權,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及否決法院之裁判,並得拒絕依裁判意旨辦理及執行,容有疑義。
三、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一、二)所示7罪、27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4、5及附表二編號1至3、10、12、13、27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各與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向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22年6月併科罰金75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刑,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抗告人所犯A、B2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裁定附表所示7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14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2年3月25日)之前,然檢察官於103年間就A裁定附表所示7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7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將A裁定附表所示7罪,與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先前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向管轄之臺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其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27罪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茲上述A、B2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2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又㈡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抗告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抗告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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