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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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小字第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應孝
田哲至 被告 莊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婈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施瑪莉,並經其提出臺灣銀行民國112年7月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用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8,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承認有這筆債務,起先都有還錢,但後來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再還錢了,但之後會每個月慢慢還等語,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臺灣銀行 馬祖 分行馬祖字第11200004101號函、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