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被告林志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嗣被害人 劉莉椏蔡淑惠 (下稱劉莉椏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出贓款及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購買GASH點數卡5筆,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2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日13時58分自
稱網路廠商之「經銷商」來電,表示之前上網購買【智能健康手錶】的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我誤設為「批發商」,並告知如未去做核銷動作,郵局帳戶將每月被自動扣款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劉莉椏警卷〉第5頁反面);於同年8月5日警詢時自述,接到自稱「賣家廠商」,說把我設定成他們的「廠商」,要把我改成一般客戶,如果沒有改的話,我的郵局帳戶每月會被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更改資料等語(見劉莉椏警卷第2、3頁),前後對於來電者究為「經銷商」或「賣家廠商」、將被告誤設為「批發商」或「廠商」、被告後續究應配合「核銷動作」或配合改成「一般客戶」,已有不同。且被告所提供上網購買【智能健康手錶】的交易紀錄,其上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下稱第1427號卷〉第107頁),與劉莉椏等人受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見劉莉椏警卷第15至23頁)不同,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被告尚有與上網購買【智能健康手錶】所使用之帳戶無涉之郵局帳戶,並可供詐欺集團順利提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劉莉椏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有疑義。參酌劉莉椏證述,我於案發當日20時30分許,接獲電話表示我曾在某網站購買物品,當初賣家設定有問題,如果不配合他們設定,我的帳戶餘額會歸零等語(見劉莉椏警卷第8頁);蔡淑惠證述,我於110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接獲自稱美白去斑霜廠商電話,稱我銀行帳戶他們操作疏失,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絡,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見第1427號卷第21頁),又最早遭詐騙而匯錢入郵局帳戶之人為蔡淑惠,其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24日21時19分,此有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第1427號卷第41頁),衡情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劉莉椏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準備匯款之際(即劉莉椏接獲詐騙來電時間20時30分至蔡淑惠匯款時間21時19分之間),詐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於此期間之前或期間中,勢必已取得有可供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一旦有被害人受騙,可隨時匯入款項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係詐欺集團確實掌握可隨時提領贓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贓款,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詐取財物之目的。甚且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日第3通顯示郵局的來電(即110年7月24日21時9分被告接獲來電)時告知對方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23頁)。倘屬無訛,詐欺集團成員必須於案發當日21時9分(即被告接獲第3通電話時間)至21時19分(即蔡淑惠匯款時間)之間,獲取可完全掌握之帳戶,而該時間更縮短為10分鐘。倘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郵局帳戶,一旦被告對於「核銷動作」或更改成「一般客戶」所應進行之手續或指令有所質疑,而未便配合轉出贓款、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即無法隱匿犯罪所得進而享有詐財之成果,則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能否於短短10分鐘內,把握所施用之詐術,確實可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告知郵局帳戶帳號,並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期間(1時17分)內完全掌握被告心理歷程及通話過程,使被告完全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凡此攸關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涉及洗錢罪,自有進一步釐清詳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採信被告所辯,尚嫌速斷。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境家 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超商工作約2、3
年,之前在○○○○○○店,目前在○○○○○等語(見原審金上訴字第92號卷第88頁),參以被告任職之○○○○○○○○○公司(下稱○○○超商)於招聘新員工時,會提供門市防詐騙暨防搶宣導教學,並按月就防詐騙乙事對在職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其中防詐騙原則包括有下列情形發生:⒈購買遊戲點卡或代碼繳費超過3,000元以上者。⒉購買大量遊戲點卡或代碼繳費者。⒊購買各式不同遊戲點卡,且不斷使用手機者,可向民眾關懷提問並同時通知警方,以防詐騙案件發生等情,有該公司函附門市教學確認表3-2(零容忍行為及防搶騙宣導)在卷可按(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43、148頁)。再詐騙集團來電,常以目前無法購買點數、夜間購買金額已達上限等等理由,欲加門市人員通訊軟體,並以先加LINE、IG等方便聯絡、須拍照給對方看、傳送密碼等情,亦有上開函附門市教學確認表3-3(零容忍行為及防搶騙宣導)為憑(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49頁)。被告自承在○○○超商工作約2個月,並受過上開防範客人被詐騙之教育課程,看過○○○超商提供上開門市教學資料(見第1427號卷第91頁、第一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22、223頁)。以被告身為○○○超商之員工,接受過防詐防搶教育訓練,理應較一般民眾熟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購買大量遊戲點卡,再拍照遊戲點數單據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達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之目的。參以被告供述,我依照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我去最近ATM,教我如何轉帳,隨後匯入29,985元至郵局帳戶,叫我轉匯至他指定的帳戶。再叫我去最近超商,在Ibon購買點數,將GASH點數儲值單據列印出來,再叫我去ATM領取25,000元,然後叫我手機放在口袋不要拿出來,至櫃台結帳時不要有疑慮。我結完帳後,叫我將購買GASH點數儲值單據拍照,以LINE傳送給他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26頁、劉莉椏警卷第6頁)。倘若無訛,被告於案發當日竟不追根究底探悉郵局帳戶何以多出來源不明高達29,985元之款項,而聽從「 李標萊 」指示提領轉匯入特定帳戶內,再依「李標萊」指示明顯已達○○○超商提醒員工注意大量購買遊戲點卡可能涉及詐欺,應關懷並通知警方之作為,竟毫無懸念購買高達25,000元GASH點數卡5筆,並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李標萊」。則被告究竟是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李標萊」之指示,配合從事提供郵局帳戶等連串洗錢之犯行?抑或被告對遭詐欺集團突如其來之特別情況,無法如常人之反應,表現毫無警覺心而遲拙以對,進而完全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實情究竟如何?原審非不得綜合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依據全盤之經過情況予以細繹前後緣由而查明。原判決僅以「雖不盡合理,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之轉帳匯款及提款當時,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難謂無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被告無罪論述之根據,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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