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2號原告 顏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顏欽龍
鄭義橙 (原名 鄭正義 )
顏秀珍
鄭雅云 鄭信義 顏連月雲 陳吉 顏水彬
顏國鑫 顏素麗 顏子揚 顏子賢 李桂英 顏盛堂
顏素芳 顏盛忠 顏嘉君 顏水田 顏水樹 顏水德 顏國隆 顏國裕 顏秀琴 顏陳玉 顏春輝 顏春煌 顏麗美 顏麗花 顏麗珠 顏子翔 顏詩蕓 王秀玲 張鳳照 陳顏水妹 王顏 水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6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5,459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4,322.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63=2,195,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60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主登記次序權利範圍100044/28200531/63(計算式:公同共有4/28×原告潛在應繼分1/9)合計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