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學瑛被告朱泓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泓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泓欣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因友人 周育楷 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00巷間,與 黃泰瑋 發生行車糾紛,而自行到場後,竟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強拉黃泰瑋衣領、並以右手扣住黃泰瑋脖子,將黃泰瑋壓制在路旁店家之外牆上約1、2分鐘,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泰瑋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黃泰瑋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泰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泓欣坦承上揭傷害、強制等犯行不諱,核與黃泰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周育楷於警詢中證述與黃泰瑋發生糾紛之經過(110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第17頁、第57頁、第21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
4月2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20091號函暨所附黃泰瑋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5頁,110
年度調偵字第745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動輒以暴力解決問題,再犯率高,本次僅因友人發生行車糾紛,也不思理性排解紛爭,即便在人數、體力均占優勢之情況下,也無意尋求公權力介入,反而出手壓制被害人成傷,縱讓友人先行離去,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且黃泰瑋之傷勢尚屬輕微,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