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程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錦鳳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 程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劉錦雲 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 程光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程光之女及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劉錦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過世,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劉錦雲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劉錦鳳為受監護宣告人程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養中心契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妹妹劉錦鳳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錦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姨子,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雖受監護宣告人未取得不動產,惟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保留超過其應繼分所應得價值之現金,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又關係人劉錦鳳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關係人於110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明確。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錦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