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債務人 楊和箖楊正雄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和箖即楊正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年7月9日 士執 午108費00000000字第1080079594A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1日宜院春109司執庚字第25021號通知(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北院忠109司執助火字第1316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北榮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汽車行車執照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108年4月迄今之存摺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8頁)、退輔會北榮服務處110年5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05591號函及就養給付專戶發給機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24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23595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退輔會北榮服務處110年9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11335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稽。參酌債務人現年82歲,罹患急性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自陳靠每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付之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萬4,558元,及家人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0頁)。而債務人名下固有殘值約2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5頁)、已滅失之建物1筆(見本院卷第50頁)及坐落宜蘭縣蘇澳鎮價值合計約166萬元之土地2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8日宜院春109司執庚字第25021號通知),然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億2,375萬9,28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