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御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誠德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70元之約翰走路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旋經該商店店員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且扣得前開威士忌1瓶。
二、案經 魏怡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御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魏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另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且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致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再次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若量處如起訴書中所求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顯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示扣案威士忌1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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