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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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許吉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群鑫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用於委任律師上訴,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全部庭期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然其聲請交付該事件全部開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用於委任律師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等開庭內容業已詳載於審判筆錄中,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即可留存開庭內容,並足以供其委任之律師參考,而做為提起上訴之用。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前開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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