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周至平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9、12、13、14款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係就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字第204號案卷核閱屬實,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期間末日即11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為假日)屆滿。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2、13、14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查,該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原則上當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主張發現得使用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裁判(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於110年2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提出該裁判,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案卷確認無誤(見該卷第9頁),故其至遲於110年2月8日業已知悉該裁判;另再審原告提出周邊地圖照(見本院卷第10、28-30頁),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此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㈢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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