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再小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暨再審原告 乙○○
再審相對人
暨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於
⑴96年度豐小字第6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⑵96年度豐
再小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在96年度
豐小字第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進行程序中,有四次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再審被告屢傳不到,該案件審理法
官卻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
請人於96年7月24日收受96年度豐小字第602號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案件之判決書(簽收人為再審聲請人配偶 陳金滿 ),惟
之後並未接獲該案之確定証明書,是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
15日始提出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96年度豐
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30日之提起再審期間
為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顯非合法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
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6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一)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6日提起對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
度豐小字第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提起再審,惟96年度豐
小字第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24日收受,此為再審原告配偶陳金滿親收,有送達証書附
於96年度豐小字第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卷宗,如再審原
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應提起上訴,如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
訴,該判決即告確定,不待確定証明書之送達亦告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96年7月24日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
訴,該案件即於96年8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6日
提起再審之聲請,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
提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提出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所示見解,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再審程序係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起訴必
需先在程序上合法,法院始可進而審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並於具備再審理由之後,方
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如再審之訴係不合法定程序,則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
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記載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申再審相對人屢傳未到即
應負敗訴之責,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
第498條之1規定未合,自得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
舉証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亦即原告在訴訟中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証實自己主張之
權利為真實,則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証,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是再審原告於原審案件中未盡舉証之責,即令被
告未到庭抗辯,亦無法認定原告已舉証完全而得准許其請求
,是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到庭抗辯即應負敗訴之責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