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許文賢 代理人 林綺玲 相對人 許丁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許文賢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丁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428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丁波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賢為相對人許丁波之子,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智能受損,且長期臥病在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許丁波於自家安養,每月如僅計算尿布、人工皮等開銷仍需支付安養及生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約10,000元,為籌措支付許丁波之照護費用,需處分其所有且未做任何利用之花蓮市○○段第428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畸零地,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聲請人主張許丁波每月需10,000元之安養及生活、醫療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籌措其照護費用之必要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之前開畸零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約
4.235坪),以每坪75,000元價格出售,買賣價金317,625元,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並無不當,是以,聲請人為籌措其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揭土地,應屬受監護宣告人許丁波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