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吳美慧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士院彩107司執春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之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長江街238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請求涉有債權金額有誤,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連帶債務人債務免除之爭議,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主張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6,184元,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8萬2,697元(計算式:1,096,184×5%×3+1,096,184元×5%×4/12=182,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