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壢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傑自民國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忠路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劉漢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漢宗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漢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漢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煞車把手等處損壞,並造成證人劉漢宗左腳受傷,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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