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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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文明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兒少性交易│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99年7月某日起至99年│99年7月中旬起至99年│99年7月24日│││7月24日│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493號│27493號│2749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25日│104年06月25日│104年06月2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08月03日│104年08月03日│104年08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7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946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5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53││││判決││號││││├────┼──────────┼──────────┼──────────┤││判決│105年0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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