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銘(原名葉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
39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修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國宏汽車修理廠」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葉修明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力汽車修理廠」空地內倒車道路上。適遇警巡邏發現,因葉修銘散發酒味,為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致傑 、證人即被告堂哥 葉佐慶 於偵訊中之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繪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3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1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2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
0.84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道路,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容可,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