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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