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3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志偉於警、偵詢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詢並辯稱:採尿前幾天朋友到我家吸毒,我剛好在旁,他們要請我吸食,我沒答應,我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1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76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6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於偵詢雖辯稱可能是吸入他人之二手煙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並未提出吸入二手煙之辯解,且被告於偵詢雖為此辯稱,然復供稱無法提供朋友之真實身分,致本院無從傳喚調查,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在家中吸入他人之二手煙云云,已難憑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是除非被告故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辯稱其係在採尿前幾天吸入二手煙,尚非於採尿當日,然被告上開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且高達24768ng/ml,顯見被告絕非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