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LAOPONSU.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林彥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 仁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李昶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3、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宏仁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91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LAOPONSUPHIT(中文名: 蘇匹 ,下均稱蘇匹)、NUEANGRINANAN(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中文名: 阿南 ,下均稱阿南,未據起訴),係泰國籍人士,來台後均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有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有德公司)工作。蘇匹與阿南於97年2月11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9號泰國餐廳內飲酒唱歌,適泰國籍之TUNYODYONGYUT(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中文名: 阿勇 ,下稱阿勇)與友人VIROTWANGKUMKLANG(中文名: 威洛 ,下稱威洛)、WORAWUTYINGYUEN(中文名: 阿吳 ,下稱阿吳)、SAKULCHAICHINNALAK(中文名: 沙坤 猜,下稱 沙坤猜 )、PHANASAKCHITSA-AT(中文名: 潘沙 ,下稱潘沙)亦在該泰國餐廳內,當晚阿南與阿勇因細故發生爭執,阿南因此心生不滿,於該泰國餐廳打烊離開時即聯絡陳宏仁,並與陳宏仁、蘇匹在該泰國餐廳附近之耀明宮謀議傷害阿勇,謀議既定,阿南、蘇匹與陳宏仁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宏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南、蘇匹前往尋找正在返回嘉義縣○○鄉○○村○○路○號霖宏科技公司(下稱霖宏公司)宿舍途中之阿勇尋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宏仁、阿南與蘇匹發現阿勇等人行蹤,即由陳宏仁將車輛停放在阿勇等人即將經過之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7號旁巷內,並預先將車頭朝外,由陳宏仁手持電擊棒,並將其所有置於車上之鋁製球棒一支交與蘇匹,蘇匹隨即下車持球棒埋伏在埤角47號前,阿南則在車上等待, 適阿勇 等人經過時,蘇匹即持球棒先毆打阿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阿吳以手抵擋隨即逃往巷內,蘇匹再轉身持球棒毆打阿勇,並與阿勇倒地扭打,威洛、沙坤猜、潘沙等人隨即上前,陳宏仁繼而持電擊棒往阿勇等人方向揮舞,但因對方人多,僅蘇匹、陳宏仁二人寡不敵眾,遂欲改以利用開車追撞方式反擊,乃先由陳宏仁返回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往阿勇等人方向衝撞,讓蘇匹趁機上車後,阿勇等人見陳宏仁之車輛衝撞而來,雖已紛紛分散逃跑躲避,惟陳宏仁與車內之阿南、蘇匹仍不罷手而承前述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以駕車在後近距離非高速追趕之方式傷害阿勇,阿勇為躲避陳宏仁等人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追擊,乃往南向兩旁有防風林及排水溝較為隱密之巷道逃跑,陳宏仁等人仍駕駛上揭車輛尾隨右轉至該巷道而繼續追趕時,原應注意該巷道其路旁有高達3.7公尺之大排水溝,阿勇遭車輛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此精神上壓制足以使阿勇跳入路邊大排水溝內以求脫險,且當時夜深,該處又無人求援,亦無建築物隱匿,阿勇情急之下可能跳入排水溝躲避,並因該大排水溝高約3.7公尺,由上跳下亦有使阿勇死亡之可能,渠等三人對於上述一般情狀,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且因其等開車追趕之傷害行為,更應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卻因主觀上認為該處路邊設有水泥路障及花圃阻隔車輛通行靠近,阿勇應不會跳入大排水溝躲避,竟未注意而未預見,仍由陳宏仁駕車搭載阿南、蘇匹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阿勇,阿勇因甫遭毆打,又旋遭自小客車沿途追趕,而當時已深夜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求脫險即跳入路旁3.7公尺深之大排水溝內,因此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大面積出血,阿勇並因與蘇匹扭打及遭陳宏仁等人所駕駛車輛之追擊而跳入排水溝內,受有左顳部擦傷10×4公分、左膝擦傷4×4公分、左足內側擦傷8×3公分、右足踝擦傷2×2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不治死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宏仁所有交由蘇匹持用作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案經阿勇之父TUNYODSOMCHAI告訴、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蘇匹爭執證人潘沙、沙坤猜、威洛及共同被告陳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被告陳宏仁則爭執證人潘沙、沙坤猜、阿吳、威洛、蘇匹、TUNYODSOMCHAI之警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威洛、陳宏仁之警詢筆錄,為被告蘇匹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蘇匹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阿吳、威洛、蘇匹、TUNYODSOMCHAI之警訊筆錄,被告陳宏仁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認該等警訊對被告陳宏仁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潘沙、沙坤猜均為在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經原審按渠等在台工作地點嘉義縣○○鄉○○村○○路○號送達傳票,均以「外籍勞工,已返泰國」為由而遭退回,有卷附退回之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且證人潘沙、沙坤猜分別於97年3月15日、97年8月15日已出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1頁),另證人威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潘沙、沙坤猜均因在台居留期限屆滿而返回泰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足見證人潘沙、沙坤猜均有因滯留國外(返回泰國)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製作警詢筆錄附卷,其詢問程序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渠等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員警分別製作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各有不同之泰語翻譯在旁,其2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無從知悉彼此之警詢證詞。本院衡酌證人潘沙、沙坤猜既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並參酌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情狀,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其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就被告蘇匹、陳宏仁是否傷害被害人之經過最為明瞭,其所述為證明被告蘇匹、陳宏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潘沙、沙坤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除前開爭執之證據外,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匹對於搭乘被告陳宏仁之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持被告陳宏仁交付予之球棒下車毆打後,並再上被告陳宏仁所駕之自小客車等情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宏仁則對於當天有搭載被告蘇匹及阿南二人至案發現場,將自己車上所有之球棒交給被告蘇匹下車毆打,自己則持電擊棒在場,之後駕車搭載被告蘇匹上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吳、威洛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認被告蘇匹持球棒打人;被告陳宏仁持電擊棒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9至45頁),復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資佐證。綜上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蘇匹及被告陳宏仁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二、被告蘇匹雖坦白承認有持球棒毆打之事實;被告陳宏仁則坦承有持電擊棒在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蘇匹辯稱:當天是阿南跟人發生爭執,阿南找陳宏仁來,開車到案發現場時陳宏仁拿球棒給我,阿南叫我下車去打,後來我打不過,我只打了其中一人一下,但不是阿勇,而陳宏仁拿電擊棒救我上車,上車後我頭昏腦脹不清楚發生何事,有聽到碰一聲,車子沒有停,不知道為何阿勇會在水溝裡,阿勇死亡的原因與我沒有直接的關係云云;被告陳宏仁則辯稱:當天原本是要載阿南、蘇匹去洗三溫暖,路途上阿南突然叫我停車,並叫蘇匹下去打,因為蘇匹打不過我有拿電擊棒去嚇唬他們,然後我就開車載蘇匹、阿南回他們公司宿舍,不知阿勇為何會在水溝裡,阿勇跳入水溝前的地方還有花台及矮牆,車子沒有辦法迫使阿勇跳入水溝,阿勇的死亡與我沒有直接的關係云云。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
㈠被害人阿勇墜落入排水溝之原因為何?其死因為何?㈡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與 阿南者 就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
及被告陳宏仁駕車追擊阿勇等傷害犯行,是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是否有預見被害
人阿勇跌入排水溝中死亡之可能性?㈣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在主觀上是否有
預見被害人阿勇會跌入排水溝中死亡?㈤被害人跌入排水溝中死亡與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前述以駕
車隨後追擊之傷害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阿勇墜落入排水溝之原因及其死因:㈠被害人阿勇係因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隨後持
續近距離追趕,為求脫險,因此跳入路旁排水溝內⒈經查,本案案發後,被害人阿勇係為人發現躺在被告陳宏
仁等人駕車行經路段之排水溝內,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阿勇倒臥排水溝內之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71-72頁、第79-93頁、第105頁)。
⒉又觀諸,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並與阿勇倒地扭打,
威洛、沙坤猜、潘沙等人隨即上前,被告陳宏仁因見對方人多,而返回駕車搭載阿南,於被告蘇匹上車後,即倒退轉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而此行向適與甫和蘇匹扭打、遭被告陳宏仁駕車往前衝撞之阿勇逃跑路線相同,此為被告蘇匹、陳宏仁所不爭執。並參以,證人潘沙於警詢證稱:我們騎車到案發現場後,蘇匹拿球棒打阿勇,阿勇與他對打,有把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拿電擊棒要電擊我們,我們要回頭幫忙阿勇時,臺灣人先跑到停於巷內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車後立即衝撞我們,我們有閃避過去,然後蘇匹上車後就往阿勇方向追趕,我和阿勇騎腳踏車逃往公司方向,我看到該車從後追來,我有逃到路旁花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
是依證人 潘沙證 述,其與阿勇第一次逃開被告陳宏仁駕駛之車輛追撞後,又再次遭被告陳宏仁駕駛之車輛追趕等情, 再佐以 被告 蘇匹亦坦 稱車子倒車往水溝方向前進時,有看到2個人在車子前面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足資採信證人潘沙證稱渠與阿勇有遭被告陳宏仁所駕車輛追趕之情,應與事實相合。
⒊雖被告陳宏仁辯稱:我不是在追趕阿勇,而是要開車載蘇
匹及阿南離開云云。惟經觀諸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阿南、蘇匹後,其倒車後行進路線與阿勇完全相同,且渠等當天到場之目的即係為毆打與阿南發生爭執之阿勇,而被告蘇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事後陳宏仁駕車載伊與阿南先至耀明宮取腳踏車後,再回公司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 是渠 等若欲返回耀明宮、蘇匹與阿南公司宿舍,甚至被告陳宏仁嘉義縣○○鄉○○路○段住處,被告陳宏仁倒車後僅需往西前行,即可迅速到達上述地點,此觀卷附嘉義縣民雄鄉地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自明,然被告陳宏仁卻往相反方向即阿勇逃跑之路線繞遠路前進, 益徵 渠等行駛該路段之目的,顯非係單純離開現場而欲返回住處,足見證人潘沙證述:被告陳宏仁等人確駕車在後追趕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陳宏仁雖另辯稱:因倒車時剛好有腳踏車擋住,才不得不往阿勇逃跑之方向開去云云,然依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原扭打處巷口並無任何腳踏車,而係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標示處路旁,有腳踏車停放在路旁,有案發當晚所攝之腳踏車照片與原審履勘現場附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15頁),亦可見並無被告陳宏仁所辯腳踏車阻擋路線之情甚明。⒋再者,被告陳宏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人在我車子
前面跑,那個人在我倒車出來後,距離我約10公尺,我開車往前在馬路與巷子口中間那裡,就是要右轉進去水溝那個馬路時,他剛好跑到那裡,我等他跑過去,我才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顯見被告陳宏仁倒車後駕駛車輛時,確實均在阿勇後面,並明確知悉在前之阿勇跑往何方向,待阿勇選擇路線後,再往相同方向前進甚為明灼。
⒌此外,本件被害人阿勇為人發現之排水溝,深度為3.7公
尺,排水溝之圍牆高度為1公尺,圍牆前尚有花台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依此觀之,如以阿勇160公分之身高(參卷附解剖報告),上揭圍牆高度約在阿勇腰部,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時比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該圍牆對死者阿勇而言,應具有阻擋不慎跌入之作用,足徵阿勇應非不慎掉落排水溝造成腦部受傷,應無疑義。另參以,本件經相驗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經鑑定人即法醫師 王約翰 解剖研判,並證稱:以我的判斷,死者應該是逼到牆角自己跳下去躲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亦足佐證被害人阿勇當時係遭被告陳宏仁等人開車追趕而情急跳入排水溝至明。
⒍綜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
以觀,足見被害人阿勇在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沿其逃跑路線在後持續近距離追趕之情形下,精神上受到壓制,為求脫險,情急而跳入路旁排水溝內,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阿勇之死因係自高處跳入路旁排水溝內,造成「兩側
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⒈本件經相驗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經鑑定
人即法醫師王約翰解剖研判,認死者阿勇直接死因為「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該所97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9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284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66頁)。
⒉又參以,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會造
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幾種可能,一種是直接打到後腦,後腦就會出現血腫等痕跡,本件解剖過程中,雖然發現死者後腦有缺口,我查了病歷,該缺口是送去急救手術的缺口,所以本件死者不是這種情形。另一種是本身腦部有瘤,本件死者沒有這種情形。另外有可能是血管裡面沈澱很多類澱粉物質造成,我做了檢查,本件沒有發現類澱粉的沈積。還有一種可能是本件發現死者的排水溝約4公尺深,當人從4公尺往下跳時,兩腳著地,整個跳落力量反彈回去,會從腳部有一力量往上傳導,腳部沒有骨折的話,力量就會整個往上傳導到腦部發作出來,把小腦扯破出血,我相信本件造成死者「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是因為跳下去力量從腳部傳上來的,解剖結果「左右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這是連續動作,因為是從雙腳往上傳的力量,所以腦部兩邊受傷都是一樣,由下往上出血,破出來的血順著蜘蛛網膜上去。本件死者不會是頭部墜地造成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因為如果頭部撞到地,皮下就會出血,頭骨會有裂痕,但是本件我沒有看到這種情形。而以死者身上的傷勢來看,也不是被撞飛掉下去,也不會是被控制住丟下去或溺斃,因為本件是顱底的出血,且死者到醫院昏迷指數是11,還算清醒,而解剖左右胸腔及腹部積水,這都是死前的死亡變化,並不是死亡原因,以我的判斷,死者應該是逼到牆角自己跳下去躲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9頁)。
⒊再佐以,被害人阿勇為人所發現之排水溝,深度為3.7公
尺,排水溝之圍牆高度為1公尺,圍牆前尚有花台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準此可見,被害人阿勇若係遭車輛撞擊掉落排水溝內,需飛起越過花台、圍牆始能掉落排水溝,此種情形其身體應會有相對應之骨折、墜落傷,若係頭部遭外力猛烈毆打、或頭部墜地,應會有頭骨破裂、血腫等情形,惟其僅有前述之外傷,是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證稱死者非遭撞擊墜落水溝、亦非遭毆打頭部或頭部著地之情,與事實較為相合,應屬可採。
⒋另參以,阿勇頭部解剖發現之「左右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
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屬左右對稱情形,是觀諸阿勇腦部為左右平均受力,此左右平均受力之情形,確與人自一定高度跳下後,因反作用力由左右雙腳往上傳導至腦部,造成腦部左右均受力出血之情形相符,益徵鑑定人王約翰法醫師依照死者阿勇解剖後之情形,因阿勇頭部並無遭重力撞擊之頭部骨折、血腫等傷勢,認其腦部傷勢非直接外力撞擊造成,又無腦瘤或血管病變情形,其證稱造成阿勇腦部發生「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應為阿勇往下跳躍時之反作用力,藉由雙腳往上傳導至腦部,因而造成上揭腦部出血死亡,亦堪憑採。此外,死者阿勇經解剖發現外觀可見之傷勢僅有「左顳部擦傷10×4公分、左膝已結痂擦傷4×4公分、左足內側已結痂擦傷8×3公分、右足踝已結痂擦傷2×2公分」,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上述傷勢亦不足造成致死之原因。足證阿勇之死因係「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堪予認定。
⒌綜合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判斷,足認被害人阿勇之死因係自
高處跳入路旁排水溝內,因其往下跳躍時之反作用力,藉由雙腳往上傳導至腦部,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應可確定。至證人潘沙雖於警詢證稱、被告蘇匹供稱阿勇有遭車輛撞擊云云,惟衡之常情,人之供述會因觀察角度、時點及視線等各項因素影響,且阿勇所受之傷勢以科學解剖佐以醫學理論分析,其腦部出血係因跳下排水溝所致,非遭車輛撞擊至排水溝內,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證人潘沙、被告蘇匹之供述認阿勇係遭車輛撞擊至排水溝內,尚有誤會。
四、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與阿南者就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及被告陳宏仁駕車追擊阿勇等傷害犯行,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經查,死者阿勇於97年2月11日晚間,與友人威洛、沙坤猜
、潘沙、阿吳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9號泰國餐廳內,被告蘇匹則與另一泰國籍人士在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阿勇與該名泰國籍人士有發生爭吵乙節,業據證人阿吳、威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79-80頁)。證人阿吳於原審復證稱:那個泰國人有問阿勇說,你是否阿勇,你給我記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威洛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那個泰國人有放話,意思是說注意我們以後會碰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又參以,被告蘇匹亦坦稱:當日是與同公司阿南一起去泰國餐廳,有看到阿南和阿勇他們在講話,我沒有聽清楚阿南說什麼,看得出來阿南不高興,我覺得要鬧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則依證人威洛、阿吳之證述及被告蘇匹於原審之供述,死者阿勇於案發當晚11時許,有與偕同被告蘇匹一同到場之泰國籍人士發生爭執,該人並有當場向阿勇為警告、挑釁之語,足堪認定。而該名與阿勇發生爭吵之人,被告蘇匹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我是和同工廠同事ANAN去泰國餐廳,也是ANAN和對方吵架,案發後我是和ANAN一起回到工廠宿舍,現在ANAN也已經回泰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嗣經警調查與被告蘇匹同為有德公司之泰國籍人士,確實有全名為「NUEANGRINANAN」,中文名為「阿南」之人,其在台居留期限至97年10月12日,而於97年2月21日即提前返回泰國,於案發後97年2月12日凌晨零時15分許,與被告蘇匹一齊返回有德公司宿舍等情,亦有97年5月22日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僑出入境資料、阿南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等(見原審卷一第159-163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陳宏仁亦供稱係阿南撥打電話與其聯絡,阿南有說與泰國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由此可見,證人威洛、阿吳前證述之另一名泰國籍人士,其全名應為「NUEANGRINANAN」,中文名為「阿南」之人,亦可認定。
㈢又查,被告蘇匹與阿南係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有德公司工作,業據被告蘇匹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另阿勇等人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霖宏公司工作,亦據證人阿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被告蘇匹、阿南,以及死者阿勇等人自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9號泰國餐廳離去時之方向,與雙方各自公司宿舍之方向完全相反(分別在台一線即建國路三段之西側、東側),有卷附民雄鄉地圖可參。被告蘇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和阿勇離開泰國餐廳時間是同時,但是方向相反,我們出去往左邊廟的方向,他們往右邊公路方向,我出來就有看到阿南在餐廳門口打電話,他是說國語,後來我們去廟那裡就看到陳宏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告陳宏仁亦坦稱:當天晚上11點多,阿南有打電話給我,約在泰國餐廳旁的廟空地那裡,阿南有跟我說,他們有與泰國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益徵 阿南甫 與阿勇發生爭吵後,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宏仁碰面。且被告蘇匹、阿南與被告陳宏仁於案發當晚碰面之廟宇,即為距離該泰國餐廳西側約58.1公尺之耀明宮,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之地點,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7號前( 蓁理 幼稚園附近),死者阿勇為人發現時之位置,係在距離埤角47號東側約100公尺之排水溝內,該排水溝橋面為「榮村橋」等情,業據原審偕同被告蘇匹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8-2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及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82頁)。依上所述,被告蘇匹與阿南、被告陳宏仁碰面後,非但未往蘇匹、阿南之公司宿舍前進,反係自耀明宮往反方向即阿勇等人行進方向前進,此觀卷附民雄鄉地圖即明,則參酌被告蘇匹、陳宏仁與阿南駕車行進方向以觀,已足見渠等顯係刻意尋找阿勇行蹤,業已謀議欲傷害阿勇之意圖至為灼明。況且,被告蘇匹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上陳宏仁的車,就是要跟陳宏仁一起去打阿勇他們,要教訓他們,在車上有講好,陳宏仁有拿棒球棒給我,他自己拿電擊棒,我們沿路開車一直找,最後在路邊看到阿勇跟他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83號卷第8頁),雖被告蘇匹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阿南之人,然此僅係隱匿阿南存在,非謂其偵查中所述均不可採。是以被告蘇匹供稱上車之目的係為前往毆打阿勇、車上已備有電擊棒、球棒,並沿途搜尋阿勇行蹤等情, 益徵渠 等在耀明宮時已謀議傷害阿勇,始由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蘇匹、阿南,沿阿勇可能行經之路線搜尋,以遂渠等傷害阿勇目的,甚為明確。
㈣再佐以,阿勇等人係於離開前述泰國餐廳,正騎腳踏車返回
公司宿舍途中,阿勇即在前揭地點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乙情,業據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見相驗卷第25頁、第38頁)證述明確,是阿南與 阿勇甫 發生口角衝突,阿南旋即撥打電話聯絡陳宏仁,被告陳宏仁即駕車搭載阿南、被告蘇匹,迅速前往尋找阿勇行蹤,始能在阿勇未及返回公司宿舍前攔截,堪信被告陳宏仁、蘇匹與阿南前往該處之目的,應係意圖教訓、傷害阿勇。此外,被告陳宏仁亦坦承當日駕車係先將車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之巷子內,且係將車子開進去後再迴轉,使車頭朝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顯見被告陳宏仁、蘇匹與阿南駕車前往該處,非臨時見阿勇等人而突然路邊停車,尚有餘裕時間先刻意將車輛停放在巷內且車頭朝外,得免遭阿勇等人事先發現有可疑車輛停放路邊而警戒,並增加車輛機動性, 堪佐 被告陳宏仁、蘇匹與阿南係有目的之選擇地點刻意埋伏,渠等已謀議傷害阿勇,待尋獲阿勇行蹤即決定下手甚明。至被告陳宏仁雖辯稱:當日係為搭載阿南、蘇匹前往嘉義市○○路洗三溫暖,途中阿南臨時表示停車,蘇匹即突然下車毆打云云,然依前述,被告陳宏仁等人係自耀明宮駕車出發,若欲前往嘉義市,則於行經台一線即建國路三段時右轉往南沿台一線前行即可迅速至嘉義市,被告陳宏仁自承居住該處多年,且為當日車輛駕駛人,豈會略過此最近、且一般人均熟知之路線,反往阿勇宿舍方向行進?被告陳宏仁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參以,證人威洛於原審證稱:當天回宿舍時我騎腳踏車載
阿勇,我有看到蘇匹拿銀色球棒打阿勇,位置在頸部、肩膀間,然後阿勇和蘇匹跌倒扭打在一起,位置是在幼稚園那個十字路口,我有上前幫忙,然後陳宏仁拿電擊棒出來嚇人,但是沒有電到,當時我們3、4個人打成一團,然後車子就衝出來,我們就趕快跑,我和沙坤猜跑到麵包店旁邊也就是幼稚園對面巷子裡,那個臺灣人車子有衝進巷子一下,然後又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6頁、第83-84頁);證人阿吳於原審證稱:當天要回去的時候,蘇匹有用球棒打我一下,我就騎腳踏車趕快跑,蘇匹從我後面追,然後蘇匹看到後面還有人,就轉向去追,我回頭有看到蘇匹拿球棒打阿勇頸部、肩膀位置1下,蘇匹跟阿勇有扭打然後跌倒,一群人跑過去2人摔倒地方扭打,然後我有看到1部車子從巷子裡面開出來,開出來衝撞那群人,那群人就各自跑了,我有看到威洛、沙坤猜跑進麵包店旁邊巷子裡,我就跑了,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何人開的,也沒有看到臺灣人拿電擊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62頁);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亦證稱:我們騎車到案發現場時,蘇匹拿球棒打阿勇胸部和頭部,阿勇和蘇匹扭打,有將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指陳宏仁)拿電擊棒要電擊我們,臺灣人有跑到停在巷子內一部黑色車子開車衝撞我們,我們有閃避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6-17頁)。而證人阿吳雖證稱未看到被告陳宏仁持電擊棒下車,且未看到開車之駕駛人為何人等語,另阿吳、威洛與潘沙、沙坤猜所證述有關蘇匹以球棒毆打阿勇位置或稍有差異,惟此實與案發當時,個人觀看位置與時間點、記憶力有關,且渠等就案發當日阿勇遭蘇匹先以球棒毆打,二人隨即扭打倒地,並有人開車往人群前進等主要情節證述均相符,應非憑空杜撰,顯見證人威洛、阿吳、潘沙、沙坤猜均係本於各自當日所見為證述,與事實較為接近,應屬可信。
㈥另查,原審勘驗設在案發現場附近即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49
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光碟時間下午11時47分27秒,有3、4位男子,在馬路追逐,並在路口扭打。光碟時間下午11時47分49秒,有一車子開著大燈,從螢幕上方往扭打處所衝撞過去。在光碟時間下午11時48分6秒,該車倒車出來,停在扭打之馬路位置,停了約20秒左右,大約於11時48分32秒,該車從螢幕地方右轉行駛」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50頁)。且被告蘇匹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持球棒下車毆打他人,並有倒地情形;被告陳宏仁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持電擊棒下車,並隨即返回車上開車往前乙情,復有蘇匹毆打阿勇所使用之球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
㈦本院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蘇匹與陳宏仁之供述及監視
錄影情形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尋找阿勇行蹤,待發現後,陳宏仁即先將車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巷內將車頭朝外,隨即本於共同普通傷害之決意,由蘇匹持球棒下車毆打阿勇,並與之發生扭打,阿勇友人上前幫忙阿勇時,陳宏仁急持電擊棒下車,旋即返回車上駕車往阿勇等人方向衝撞,阿南則均在車上未下車,應可確定。至證人威洛、阿吳、潘沙、沙坤猜雖均未證述案發當時阿南是否在場或在車上,惟被告蘇匹、陳宏仁於原審均證稱係由阿南聯絡陳宏仁,且阿南全程均在車上等語,是證人未能注意車上另有他人,尚符常情。又參以,與阿勇發生口角衝突之人確實應為阿南,其為爭執肇端者,而聯絡陳宏仁前來助陣,則於被告蘇匹、陳宏仁前往毆打阿勇時併同前往,要屬情理之常,且其居留期限尚未到期,即於案發後數日匆匆離台返回泰國,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在台外籍勞工莫不等到居留期限屆至始離境之常情不符,足徵阿南係因參與本案而畏罪返泰,是被告陳宏仁、蘇匹供稱本件案發當時阿南全程均在車上,要屬可採。
㈧雖被告陳宏仁又辯稱:是蘇匹持球棒下車毆打,我只是持電
擊棒嚇他們而已云云。然查被告陳宏仁既坦稱:當天晚上11點多,阿南有打電話給我,約在泰國餐廳旁的廟空地那裡,阿南有跟我說,他們有與泰國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益徵被告陳宏仁係因阿南與死者阿勇發生口角爭執,而受邀共同前往尋隙已明,並參以,當日係由被告陳宏仁駕車,其行進均由被告陳宏仁來主導,則被告陳宏仁並未往蘇匹、阿南之公司宿舍前進,反係自耀明宮往反方向即阿勇等人行進方向前進,而刻意尋找阿勇行蹤,益徵被告陳宏仁在耀明宮時即已與被告蘇匹、阿南等人謀議傷害阿勇,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蘇匹、阿南,始會沿阿勇可能行經之路線搜尋,以遂渠等傷害阿勇目的,甚為明確。再由被告蘇匹所供稱上車之目的係為前往毆打阿勇、車上已備有電擊棒、球棒,並沿途搜尋阿勇行蹤乙情,另佐以,被告陳宏仁車上當時即備有球棒及電擊棒,而與阿勇踫頭後,即由被告陳宏仁交付予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被告陳宏仁自己則持電擊棒揮舞等情,已足見被告陳宏仁就毆打阿勇乙事,與被告蘇匹及阿南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準此,就該部分犯行,雖係僅由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而被告陳宏仁持電擊棒揮舞,阿南並未下車毆打阿勇,然阿南係與阿勇發生口角爭執之人,並聯絡陳宏仁、蘇匹前來助陣,實係起意肇端之人,且被告蘇匹亦供稱係阿南要其下車毆打阿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是 阿南顯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蘇匹、陳宏仁實行犯罪行為,渠等有共同傷害阿勇之犯意已甚明。再者,前述互毆部分,固僅有被告蘇匹持持球棒下車毆打,被告陳宏仁僅持電擊棒作勢並未下手,然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及阿南者即基於前述謀議毆打教訓阿勇之傷害犯意聯絡,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先由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陳宏仁雖就該持球棒毆打行為,未全程參與,但其開車載被告蘇匹至現場,交付作案之球棒予被告蘇匹,並持電擊棒在場助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㈨被告陳宏仁再辯稱:蘇匹被阿勇等人打壓在地上,我就開車
去救他,並載蘇匹、阿南回他們公司宿舍,並沒有開車追趕阿勇之傷害行為云云;被告蘇匹另辯稱:陳宏仁拿電擊棒救我上車,上車後我頭昏腦脹不清楚發生何事,有聽到碰一聲,車子沒有停,不知道為何阿勇會在水溝裡,阿勇死亡的原因與我沒有直接的關係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阿勇係因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
隨後持續近距離追趕,為求脫險,因此跳入路旁排水溝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理由㈠所示。
⒉又查,被告陳宏仁原係將車輛停放在蓁理幼稚園旁巷子內
,且車頭朝外(即朝北),於發生扭打後陳宏仁搭載阿南駕車往前方直行,待被告蘇匹上車後,倒退轉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此行車方向業據被告陳宏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路線,有該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依上可見,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阿南,於被告蘇匹上車後,即倒退轉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業如前述,而此行向適與甫和蘇匹扭打、遭被告陳宏仁駕車往前衝撞之阿勇逃跑路線相同,此為被告蘇匹、陳宏仁所不爭執。準此益可證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阿南、蘇匹後,其倒車後行進路線與阿勇完全相同,且渠等當天到場之目的即係為毆打與阿南發生爭執之阿勇,而被告蘇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事後陳宏仁駕車載伊與阿南先至耀明宮取腳踏車後,再回公司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2頁),是渠等若欲返回耀明宮、蘇匹與阿南公司宿舍,甚至被告陳宏仁嘉義縣○○鄉○○路○段住處,被告陳宏仁倒車後僅需往西前行,即可迅速到達上述地點,此觀卷附嘉義縣民雄鄉地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自明,然被告陳宏仁卻往相反方向即阿勇逃跑之路線繞遠路前進,已足見渠等行駛該路段之目的,顯非係單純離開現場而欲返回住處,並參以證人潘沙證述被告陳宏仁等人確駕車在後追趕乙節,亦足以認定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及阿南確係尾隨阿勇之後而追趕之,至為明顯。至被告陳宏仁雖辯稱因倒車時剛好有腳踏車擋住,才不得不往阿勇逃跑之方向開去云云,然依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原扭打處巷口並無任何腳踏車,而係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標示處路旁,有腳踏車停放在路旁,有案發當晚所攝之腳踏車照片與原審履勘現場附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15頁),依上述現場情狀並無被告陳宏仁所辯腳踏車阻擋路線之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足堪認被告陳宏仁駕駛車輛往阿勇逃跑方向前進之動機非屬良善,始需刻意編纂虛詞以掩其虛,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宏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人在我車子
前面跑,那個人在我倒車出來後,距離我約10公尺,我開車往前在馬路與巷子口中間那裡,就是要右轉進去水溝那個馬路時,他剛好跑到那裡,我等他跑過去,我才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顯見被告陳宏仁倒車後駕駛車輛時,確實均在阿勇後面,並明確知悉在前之阿勇跑往何方向,待阿勇選擇路線後,再往相同方向前進。而 渠等甫 由被告蘇匹持球棒與阿勇等人發生毆打,再由被告陳宏仁駕車衝撞阿勇等人,又於極為密接之時間,由陳宏仁駕車搭載蘇匹、阿南一直行駛在逃跑之阿勇後面,由以上各情,可證被告等人係本於原毆打傷害阿勇之犯意,繼續駕車欲衝撞傷害阿勇,始會刻意往阿勇逃跑方向駕車行進,應足確認。
⒋另參以,證人潘沙於警詢證稱:阿勇與蘇匹對打,他有把
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拿電擊棒要電擊我們,我們要回頭幫忙阿勇時,臺灣人先跑到停於巷內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車後立即衝撞我們,我們有閃避過去,然後蘇匹上車後就往阿勇方向追趕,我和阿勇騎腳踏車逃往公司方向,我看到該車從後追來,我有逃到路旁花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核與被告蘇匹所坦稱車子倒車往水溝方向前進時,有看到二個人在車子前面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0頁),綜觀上情,足見證人潘沙前揭所證述阿勇第一次逃開被告陳宏仁駕駛之車輛追撞後,又再次遭被告陳宏仁駕駛之車輛追趕,應屬事實。
⒌此外,被害人阿勇係跳入排水溝內躲避,迭如前述,然參
諸阿勇跳入位置排水溝高度為3.7公尺,圍牆高1公尺,圍牆前並有長約2.6公尺之花台及矮牆,又參以證人阿吳、威洛於原審均證稱上揭排水溝旁之道路係阿勇常行經之路線(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87頁),是阿勇對於該排水溝附近之現場情形因常經過該處,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知該排水溝有相當之高度。而一般人若非遭遇極大之危險,應無貿然跳入高度將近4公尺深排水溝之理,是阿勇若非遭被告等人駕車持續近距離在後追趕,隨時有撞上之可能,焉有可能在無人追撞情形下,甘冒生命危險,無端跳入可能造成傷害、死亡之排水溝內?凡此益徵被害人應係因遭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沿其逃跑路線在後持續近距離追趕,阿勇於此情形下,精神上受到壓制,為求脫險,因此跳入路旁排水溝內至明。
⒍綜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
以觀,被告陳宏仁等人係本於原毆打傷害阿勇之犯意,繼續駕車欲衝撞傷害阿勇,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宏仁所辯:
我是開車去救他,並載蘇匹、阿南回他們公司宿舍,並沒有開車追趕阿勇之傷害行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㈩末查,被告蘇匹及其辯護人雖以:陳宏仁救我上車,上車後我頭昏腦脹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⒈本案係肇生於被告陳宏仁、蘇匹因阿南與死者阿勇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蘇匹與被告陳宏仁、阿南者事後即已謀議毆打教訓阿勇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埋伏尋隙,而案發當日,先由被告陳宏仁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尋找阿勇行蹤,待發現後,被告陳宏仁即先將車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巷內將車頭朝外,被告蘇匹隨即本於普通傷害之合同意思,持球棒下車毆打阿勇,並與之發生扭打,但阿勇友人上前幫忙阿勇,陳宏仁急持電擊棒下車,仍見對方人多勢眾,旋即返回車上駕車將被告蘇匹接上車,改以開車追撞方式還擊,並參以,證人潘沙於警詢證稱:阿勇與蘇匹對打,他有把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拿電擊棒要電擊我們,我們要回頭幫忙阿勇時,臺灣人先跑到停於巷內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車後立即衝撞我們,我們有閃避過去,然後蘇匹上車後就往阿勇方向追趕,我和阿勇騎腳踏車逃往公司方向,我看到該車從後追來,我有逃到路旁花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足見被告蘇匹係承接前述普通傷害之合同意思,配合被告陳宏仁趨近開來之車而上車繼續遂行追撞傷害阿勇之目的,否則若如被告陳宏仁所自承我駕車往阿勇等人方向衝撞,阿勇等人見陳宏仁之車輛衝撞而來,已紛紛分散逃跑躲避等語,被告蘇匹即可趁機脫困,何須立即搭上被告陳宏仁之上揭車輛而隨即持續近距離追趕已逃離之阿勇,是被告蘇匹諉為不知情被告陳宏仁有追撞傷害阿勇之行為云云,自難憑信。
⒉並參以,被告蘇匹當天到場之目的即係為毆打與阿南發生
爭執之阿勇,因對方人多勢眾,才會即刻跳上被告陳宏仁趨近開來之車,且其於被告陳宏仁持續近距離追趕阿勇之行進中,亦均無阻止或中斷共同傷害阿勇犯意聯絡之行為,益顯見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傷害阿勇之犯罪目的,亦堪確認。
⒊綜上,上開駕車持續追趕阿勇之行為,負責駕車之人雖為
被告陳宏仁一人,被告蘇匹、阿南既本於承接前述傷害之合同意思而遂行其傷害之目的,自應對被告陳宏仁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阿勇之普通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阿勇跳入排水溝中死亡之可能性: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及93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查死者阿勇因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被告陳宏仁持電擊棒
揮舞後,不敵逃跑,被告陳宏仁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近距離駕車追趕阿勇,造成阿勇於情急之下自行跳下前述排水溝內,致受有左顳部擦傷10×4公分、左膝擦傷4×4公分、左足內側擦傷8×3公分、右足踝擦傷2×2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
㈢又查,本件被害人阿勇為人發現之排水溝,深度為3.7公尺
,排水溝之圍牆高度為1公尺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而被告陳宏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案發現場那條路很熟,因為其在那裡長大,知道那裡有水溝及防風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被告蘇匹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如果被人開車追趕,無處可跑,可能會跳該排水溝及跳入該排水溝嚴重會摔死之可能性(假設問題)均回答:可能(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由此可知,被告蘇匹、陳宏仁二人對於案發現場有深度為3.7公尺,排水溝之圍牆高度為1公尺,及跳入排水溝可能會產生死亡結果等一般情形,在客觀上應均有預見之可能。並參以,本件案發時間時值深夜,案發地點附近並無派出所等單位可供求援,一般人若甫遭毆打,於逃跑之過程,毆打之人又持續駕車近距離追趕,在此精神上受到壓制情形下,為求避險,顯有可能會跳入路旁約3.7公尺深排水溝內,且此深度之排水溝驟然跳下有致死之可能,亦為同屬一般人之被告蘇匹、陳宏仁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㈣至被告蘇匹之辯護人以:被告蘇匹上車後即癱坐在車後座,
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匹與被告陳宏仁、阿南者,就以開車追撞傷害阿勇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蘇匹對於上述經人持續駕車近距離追趕,在此精神上受到壓制情形下,為求避險,顯有可能會跳入路旁約3.7公尺深排水溝內,且此深度之排水溝驟然跳下有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已如前述,自應對該加重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蘇匹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護,於法尚非有理,即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客觀
上應有預見被害人阿勇有因躲避而跌入排水溝中致死之可能性,則因被告蘇匹、陳宏仁及阿南者所實施之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阿勇跌入排水溝中致死之加重結果,雖被告蘇匹、陳宏仁等人並無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其等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且此等加重結果之發生,又在其等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況且,被告蘇匹、陳宏仁等人因其等之前傷害行為之實施,即本應負防止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乃其等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揆諸前說明,自應就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應堪確認。
六、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在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阿勇會跌入排水溝中死亡:
㈠查本件被害人阿勇為人發現之排水溝,深度為3.7公尺,排
水溝之圍牆高度為1公尺,排水溝圍牆前尚有花圃,與道路旁並有水泥製路障,阻止車輛直接行至圍牆及花圃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09頁)、現場照片、附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而被告蘇匹、陳宏仁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述排水溝路邊有花圃及水泥製路障,車子不能開上迫近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蘇匹、陳宏仁等人因認為該處路邊設有水泥路障及花圃阻隔車輛通行靠近,阿勇應不會跳入大排水溝躲避,而在主觀上自以為如此而未預見,應無疑義。
㈡又衡之常情,本件被告陳宏仁、蘇匹當日係因阿南與阿勇有
偶發之口角爭執,始由阿南夥同陳宏仁、蘇匹欲教訓阿勇,是渠等並非有何深仇大恨,非致阿勇於死不可,且初由陳宏仁駕車往倒地扭打之阿勇方向衝撞時,車輛速度尚非欲致人於死之高速,此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即明。再者,渠等雖持續駕車追趕在阿勇之後,惟並未實際發生撞擊情形,可知駕駛者乃有意控制速度,並無使阿勇致死之犯意,亦足認其等並無使阿勇致死之本意,自難謂其等在主觀上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
㈢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依前審原判決理由似認被告蘇匹、
陳宏仁二人在主觀上預見阿勇可能會跳入排水溝內躲避,且跳入此深度之排水溝可能致死,是否有間接故意?又被告蘇匹、陳宏仁對阿勇跳入排水溝內致死,是否有防止其發生之救護義務,竟駕車離去坐視不救,其消極行為是否成立消極殺人罪,容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本院已認定被告蘇匹、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在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阿勇會跌入排水溝中死亡如前述理由,則被告蘇匹、陳宏仁於共同傷害犯行時,既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阿勇會跌入排水溝致死,當然無所謂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間接故意之問題,又被告蘇匹、陳宏仁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阿勇會跌入排水溝致死,而認為阿勇並未跳入排水溝,自亦無坐視不救違反救護義務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被害人跌入排水溝中死亡與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前述以駕車隨後追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蘇匹、陳宏仁另辯稱:我們並沒有開車追趕阿勇之傷害
行為,車子沒有辦法迫使阿勇跳入水溝,阿勇的死亡與我沒有直接的關係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
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而言,不唯以因傷害直接致人於死者為然,即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蔡○憲因上訴人等圍毆後,復被追打至走頭無路情急跳牆墜落水溝中因而顱內出血及溺水導致窒息死亡,顯為上訴人等行為所促成,不得不認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死者阿勇因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被告陳宏仁持電擊棒
揮舞後,不敵逃跑,被告陳宏仁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近距離駕車追趕阿勇,阿勇於情急之下自行跳下系爭排水溝內,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業如前述,準此可見,阿勇既已逃跑,若非被告陳宏仁、蘇匹、阿南等人欲繼續傷害阿勇,而故意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阿勇自無庸因情急而跳下排水溝致發生死亡結果,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阿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之普通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參以,被告蘇匹、陳宏仁與共犯阿南雖意在教訓阿勇,主觀上無殺害人之犯意,當無預見死亡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然被告蘇匹、陳宏仁及共犯阿南既有共同傷害阿勇之故意,對於阿勇死亡此一加重結果,依客觀情形,為一般人及在場之人客觀上所得認知,是其等共同普通傷害行為,當然與阿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
八、綜合以上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觀之,被告蘇匹、被告陳宏仁與共犯阿南,本於共同普通傷害阿勇之犯意,毆打並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逃跑之阿勇,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等人在客觀上當均能預見、能注意其等上述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阿勇因躲避而跳入此深度之排水溝致死之結果,竟未注意並主觀上自以為阿勇不會跳下排水溝而未預見,遂繼續駕車近距離追趕阿勇,造成阿勇情急之下跳入排水溝內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蘇匹、陳宏仁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匹、陳宏仁與共犯阿南者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匹、陳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蘇匹、陳宏仁與阿南間,就傷害前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三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均在其等可得預見之範圍,自應就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91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宏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蘇匹係泰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蘇匹、陳宏仁傷害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蘇匹為泰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父母健在,來台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宏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蘇匹、陳宏仁其等均與阿勇素不相識,毫無嫌隙,犯案時又未受重大刺激,竟僅因共犯阿南吆喝,即率意出於教訓之動機,毆打後再駕車沿途近距離追趕,其中被告蘇匹負責持球棒毆打,惡性較輕,而被告陳宏仁持電擊棒揮舞,並負責駕車在後追趕阿勇,惡性較重,被告蘇匹、陳宏仁二人均否認傷害阿勇致死亡結果,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為任何金錢上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匹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陳宏仁有期徒刑九年,並諭知被告蘇匹,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㈢並敘明:被告蘇匹係泰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而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陳宏仁所有,且係共同攜往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死者阿勇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宏仁、蘇匹供承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是就扣案鋁製球棒1支,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宏仁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雖亦於前揭時、地用以傷害死者阿勇所用之物,然依被告陳宏仁供述該電擊棒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蘇匹、陳宏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