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告 何重雄 原告 何李月桂 原告 李坤 派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韓欣伶 被告 林孟偉 被告 蘇國崚 被告 潘佼延 被告 劉興順 被告 田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新台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壹佰參拾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乙○○○各以新台幣陸萬元、肆拾貳萬元、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分別以新台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壹佰參拾萬零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60萬9,917元;連帶給付原告乙○○○732萬9,36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02萬7,16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3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庚○○、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 蘇國峻 、庚○○、己○○、甲○○及訴外人 呂秀美易清雄林素珍郭娟瑛 等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戊○○並為林素珍、郭娟瑛之酒店經理人,原告丙○○之子 何昆澤 為郭娟瑛之男友。被告戊○○於94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10顆。被告戊○○於94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台北縣○○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與被告辛○○、己○○等人飲酒。因何昆澤於同日上午,曾要求郭娟瑛莫再前往酒店工作而引發爭執,郭娟瑛遂負氣離去。何昆澤遍尋郭娟瑛無著,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戊○○上址住處找郭娟瑛,但未見郭娟瑛在場,遂與被告戊○○等人一同於客廳飲酒,被告庚○○及甲○○嗣亦於翌日(17日)凌晨2時許前來被告戊○○上址住處一同飲酒,其後被告辛○○之女友林素珍亦於凌晨3時許到場。未久,何昆澤因懷疑林素珍居中挑撥其與郭娟瑛之感情,乃與林素珍發生爭執,被告辛○○為迴護林素珍,即與何昆澤發生口角,何昆澤遂放話將找黑道兄弟修理被告辛○○,被告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衝突後未久,呂秀美(被告戊○○之阿姨)聞聲從對面住處前來關切,並為被告辛○○及何昆澤包紮傷口,易清雄旋即載送被告辛○○及林素珍離去。嗣被告戊○○與何昆澤復再度因上開衝突引發口角,何昆澤乃揚言要找人來修理被告戊○○,並逕自離去。
被告戊○○聞言即從住處臥室內取出上開手槍,置放於客廳桌上以資防身。未久,何昆澤再度返回被告戊○○上開住處,並表示欲與戊○○談和,然被告戊○○態度十分強硬,並不斷出言刺激何昆澤無用,女友才會到酒店上班, 嗣更 以「有種就朝自己開槍證明給我看」等語教唆何昆澤自殺,何昆澤凌晨3時30分許,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並對戊○○表示「告訴 顏百合 (即郭娟瑛之花名)我愛她」,言畢即扣引板機朝自己右腦後方頂部射擊1槍。在場之被告戊○○、庚○○及甲○○一陣錯愕,被告戊○○並要求被告庚○○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丟棄。被告庚○○乃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之登山步道附近草叢丟棄,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己○○亦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教唆被告甲○○、庚○○將上址客廳沙發、地面及樓梯間等處之血跡加以清洗,並將客廳內上開擊發後之彈殼等相關證據整理後丟棄,被告甲○○、庚○○乃依被告己○○之指示,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清理現場,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始悉上情。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始悉全情,並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並在被告庚○○帶領下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然何昆澤經送醫急救並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1枚後,延至94年9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戊○○等人之犯行致何昆澤死亡之事實,雖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認定何昆澤係遭被告戊○○加工自殺,惟依刑事案件卷內所有科學證據均指向何昆澤係他殺身亡,並非加工自殺,而係經被告戊○○、蘇國峻、庚○○、己○○及甲○○等人凌虐後槍殺身亡。被告戊○○等人之犯行,與原告丙○○、乙○○○支付何昆澤之醫療費用,及其等受何昆澤撫養之權利亦因而喪失,以及因所餘唯一的兒子死亡,身心俱受到嚴重傷害等之損害,與原告丁○○支付何昆澤喪葬費用所致損害等具均有因果關係。縱何昆澤果為加工自殺,亦係起因於被告蘇國峻、戊○○、庚○○、己○○及甲○○等人接續的傷害、言語挑釁凌辱、身心壓迫,而迫使其開槍發生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何昆澤之死亡及本件丙○○等人之損害難脫關係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人之犯行確已致何昆澤死亡,對原告丙○○等人造成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1、原告丙○○部分:202萬7,163元。⑴扶養費:120萬元。
何昆澤於94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丙○○當時為62.6歲,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總計處所公布93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丙○○尚有20.2年之壽命;又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收支概括調查報告所載,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為28萬7,53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扶養費用為408萬2,754元,爰請求12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⑶醫療費用:2萬7,163元。
2、原告乙○○○部分:230萬元。⑴扶養費:何昆澤於94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乙○○○當時
為59.5歲,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總計處所公布93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乙○○○尚有25.8年之壽命;又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收支概括調查報告所載,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為28萬7,53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扶養費用為482萬9,3604元,爰請求15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丁○○部分:殯葬費17萬9,232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萬7,163元、原告乙○○○230萬元、原告丁○○17萬9,232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庚○○、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時以: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國峻則以:伊只有傷害何昆澤的行為,不應該要負擔那麼高的金額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理由及依據,伊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很無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等5人之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如下:
(一)被告戊○○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友人之託,未經許可,代「宏哥」保管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將之藏放在臺北縣○○市○○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而持有之。被告戊○○、辛○○、庚○○、己○○、甲○○及林素珍、郭娟瑛等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戊○○並為林素珍及郭娟瑛之酒店經紀人,何昆澤則為郭娟瑛之男友。被告戊○○於94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市○○街○○○巷○○弄○○號2樓其住處,與辛○○、己○○等人飲酒。緣何昆澤於同日(16日)上午,曾要求郭娟瑛莫再前往酒店工作,二人發生爭執,郭娟瑛因而負氣離去,何昆澤遍尋郭娟瑛無著,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戊○○上址住處找郭娟瑛,但未見郭娟瑛在場,遂與被告戊○○等人一同在客廳飲酒,被告庚○○及甲○○嗣亦於翌日(17日)凌晨2時許,前來被告戊○○上址住處一同飲酒,被告己○○則先返回對面戊○○之阿姨 呂庭甄 (原名呂秀美)住處(即同弄13號2樓)休息,其後被告辛○○之女友林素珍亦於17日凌晨3時許到場。何昆澤因懷疑林素珍居中挑撥其與郭娟瑛之感情,乃與林素珍發生爭執,被告辛○○為迴護林素珍,亦與何昆澤發生口角,何昆澤放話將找黑道兄弟修理被告辛○○,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何昆澤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一下,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衝突後未久,呂庭甄聞聲從對面住處前來關切,並為被告辛○○及何昆澤包紮傷口,被告戊○○旋即請向其分租上址房間之友人易清雄載送被告辛○○及林素珍離去。嗣被告戊○○與何昆澤復再度因辛○○出手傷人及郭娟瑛到酒店上班之事引發口角,雙方並出言互相刺激,何昆澤乃揚言要找人來修理被告戊○○,並逕自離去。被告戊○○聞言即從住處臥室內取出上開手槍(內已填裝子彈),插於腰際以資防身。約莫10分鐘之後,何昆澤再度返回被告戊○○上開住處,並表示欲與被告戊○○談被告辛○○及郭娟瑛之事,然被告戊○○態度十分強硬,並不斷出言刺激何昆澤無用,女友才會到酒店上班,更逼問何昆澤混什麼幫派,何昆澤感受威脅,即打電話向其曾任職警員但已退休之表哥丁○○求援,丁○○要何昆澤將電話交給對方接聽,戊○○接過電話後,在電話中表示要教訓何昆澤,丁○○即要求戊○○再把電話交還何昆澤,在電話中要何昆澤想辦法離開現場。惟何昆澤未及離開現場,被告戊○○即以殺人之犯意,用前述槍枝朝何昆澤右腦後方頂部射擊1槍。惟何昆澤經醫生急救並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
1枚後,延至同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仍因右頂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戊○○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庚○○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5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並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9顆、已擊發之彈頭一顆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43737號函所附槍彈鑑定書1件附於偵查卷足佐。
(三)被告戊○○殺害何昆澤部分:⒈被告戊○○係伊教唆被害人何昆澤自殺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之事實,迭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何昆澤死亡之原因:
①被害人何昆澤於94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穿透性頭
部外傷、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兩前額鈍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勢,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復轉往臺大醫院救治,經開刀自顱內取出彈頭1枚後,延至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大醫院9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17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2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10月7日耕永字第1023號函暨被害人何昆澤之病歷資料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甲、被害人有下列外傷:頭部槍傷:右頂部一槍傷。右後頂部耳上六公分及離右耳外廓九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約零點六乘以零點五公分,射入口未見槍口印痕、燒輪、火藥刺青或煙輪,子彈射入路徑如下:在頭後部頭皮射入,於右頂骨離矢狀縫二公分及在人字縫上方頂股進入腦內,造成顱股多發性骨折及大腦傷害,子彈穿過左頂骨進入左側頭皮,子彈停留位置約在左耳上六公分頭皮下,並未穿出皮膚,子彈已於臺大醫院經手術取出,依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頭部鈍挫傷:前額鈍挫傷。右額部有縫合傷口一處,長約三點五公分,翻開頭皮可見前額部頭皮有皮下出血。乙、對被害人死亡之看法:死者遭槍擊位置在右頂骨離失狀縫二公分及在人字縫上方(即右後腦部接近中線及後枕部處),射擊方向為右至左,由後至前,由上至下。雖然煙輪會被水洗淨及死者曾在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但近距離射擊之證據如火藥刺青、槍口印痕、燒輪等,在死者槍擊射入口皮膚並未發現,此外,顯微組織學檢查死者槍擊射入口頭皮組織時亦未見異物沈積,上述解剖所見並不符合近距離射擊應有之發現,除非可證實射擊槍枝在近距離射擊時不會留下任何火藥刺青或燒傷痕或射入口周邊頭髮可見燒灼痕跡,否則無法排除遠距離射擊之可能。因解剖時死者已經被施行腦部手術,頭髮被剃去,故無法觀察頭髮是否有燒灼痕。依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槍擊射入口較射出口高約一公分,射擊角度約四十五度。若死者以右手持槍朝自己右後頂部開槍,較合理之持槍方式應為死者向腦後舉起右手並約以四十五度方向朝自己右頂部開槍(或頭部向左偏移四十五度),但此一開槍非自然之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槍擊姿勢,同時向腦後朝自己右頂部開槍亦非自然反射動作,綜合以上之觀察,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因射入方向為右至左,由後至前,由上至下,死者不可能以左手持槍朝自己右頂部射擊。依據病歷記載,死者右前額撕裂傷,解剖時發現死者右前額有縫合傷口及前額頭皮有皮下出血,因此,死者除右頂部有槍傷外,前額部亦有鈍挫傷。丙、鑑定結果:被害人死因為右頂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解剖結果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醫鑑字第0297號鑑定書各一件、相驗照片58幀在卷可稽(見刑事案卷)。而被害人何昆澤頭部傷口處,沒有發現明顯燒傷痕跡;依病歷資料並無記載被害人頭部槍擊處之頭髮有燒傷或灼傷之痕跡,亦分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臺大醫院函覆在卷,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2月9日耕永字第0223號函、臺大醫院96年2月7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1705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刑事案卷)。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臺大醫院函文可知,被害人何昆澤之槍傷傷口並無明顯的燒傷痕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因槍擊之射擊方向及位置非自然之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槍擊姿勢,且槍傷射入口並無明顯的燒傷痕跡,而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並說明除非可證實射擊槍枝在近距離射擊時不會留下任何火藥刺青或燒傷痕,否則無法排除遠距離射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對於被害人究係他殺或自殺,尚存有上開疑點,自有究明槍擊現場之射擊方向、位置及槍枝性能之必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法醫解剖時所紀錄之被害人腦
部槍傷位置、被告戊○○及甲○○之現場陳述及現場遺留之血跡進行槍擊現場彈道重建,相關情形如下:甲、經檢視案發現場客廳之綠色沙發靠背上,遺留有疑似血跡(照片編號10至20),其中中段位置處發現有疑似高速反濺血點(證物編號6,照片編號17至19),經以K-M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其旁血點,呈陽性反應(照片編號91),已採取編號6血點進一步分析DNA型別。乙、經檢視綠色沙發後面之窗框,發現四處疑似高速反濺血點(證物編號2至5,照片編號36至30),已採取各該疑似血點,進一步分析DNA型別。丙、戊○○及甲○○之現場陳述如下:戊○○:「案發時窗戶應該是關著,因為怕吵到鄰居,而死者坐在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之位置,應該是左手持槍,由頭部左側朝右側開槍。」(現場模擬照片編號50至61)。甲○○:「死者大約坐在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之位置,是用右手持槍,由頭部右側朝左側開槍。」(現場模擬照片編號62至65)。丁、彈道重建情形如下:依據法醫解剖時所記錄之死者頭部槍傷位置(照片編號66至69),及前述發現之疑似高速反濺血點之位置,及戊○○、甲○○所述案發時死者所坐之位置與窗戶狀態,不排除死者於此狀態下,後腦中槍,射入口產生高速反濺血點,形成前述編號2至6之疑似高速反濺血點之可能(照片編號70至71)。戊○○所述死者自己左手持槍,由頭部左側朝右側射擊,經實際模擬以此方式自為,與死者頭部槍傷彈道及射入口產生之高速反濺血點位置,難以構成合理彈道(照片編號72至75)。惟若以甲○○所述,死者右手持槍,自頭部右側朝左側射擊,經實際模擬以此方式自為,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照片編號76至79)。此有該局94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0162286號函1份及照片91幀存卷可佐(見偵查卷);又上開客廳窗戶採取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何昆澤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94015568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再鑑定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科長 廖宗宏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並進一步說明:本案係由伊與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及組員一起進行鑑定,現場進行彈道重建時,其等有詢問案發時在場人的意見,但還是以現場模擬稽證為主。本案案發現場綠色沙發背後的玻璃上(即偵字第1059號卷第62頁上方照片)有反濺血點,經研判是中高速槍擊反濺血點。如果被害人是坐在沙發上而且是自己持槍的話,是否可能產生這樣的血點,我們有現場模擬,模擬結果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持槍槍擊的可能性。同時現場也模擬如果是其他人開槍的情形,因為被害人的子彈入口是在後腦部,而血液噴濺痕是在後方玻璃,如果是他人開槍要產生這樣的結果,困難度比較高,因為當時被害人所坐的沙發背面就是牆壁及玻璃,如果是他人射擊,很難站在被害人的後方射擊,因此子彈的射入口比較難從後方射進去,並在被害人後方玻璃上造成高速噴濺血點;而關於槍枝性能與表皮燒灼痕跡之關係,因射入口的燒灼痕主要是槍口的高溫所造成,會與槍枝的火藥量及射出的速度而有不同,一般制式槍枝因為火藥量比較大且速度比較快,會產生比較明顯的燒灼痕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案件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
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大家在一起飲酒,我就拿槍出來
放在桌上讓大家把玩;因何昆澤與辛○○吵,何昆澤下樓,我在何昆澤下樓,自我房間拿拿出該把槍,因為何昆澤離開時很不服氣,之前又說要叫兄弟,所以我才拿出槍放在身上,插在腰際防身(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14頁、96頁)。戊○○於偵訊時則供稱,何昆澤打電話,不曉得有無接過來聽,已經喝醉了,我拿槍出來是要給庚○○他們看,印象中何昆澤是左手拿槍,我坐他對面,在警詢時有說,何昆澤左手拿槍朝自己開槍。我有講「有種朝我開槍」,因為辛○○是我朋友,何昆澤不服氣,他認為是我叫辛○○打他,因為喝了酒,才把槍放在桌子上(見偵字第109頁、110頁)。一會兒說,拿槍出來把玩,一會兒又稱,拿槍出來防身。但庚○○稱,何昆澤下樓離開時,有說他雖然沒有混幫派,但有實力可以叫很多人來,戊○○在何昆澤下樓,他就進房間拿出該把槍,戊○○說怕何昆澤帶人回來報復,所以拿出手槍防身(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102頁)。
④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何昆澤於94年9月17日凌晨與其
通話二通,何昆澤說對方一直問他說,混什麼幫派,問我要怎麼解決,我問他在什麼地方,對方多少人,何昆澤說地點在中和,對方有5、6人,其中一名姓林,我請何昆澤將電話拿給林姓男子,林姓男子接過電話,就用很強硬的口氣說,你與何昆澤是何關係,我回答他說,我是何昆澤的表哥,林說,你們家的小孩是怎麼教的,我要教訓他,我要教訓他,我一定要教訓他(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60頁、61頁)。
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除表示警詢時所述之證詞外更供稱,何昆澤在電話中講話語氣有受到威脅的語氣,他不敢講,我問他你是不是碰到什麼事情?他回答,用ㄣㄣ的回答,是向我求救,後來他電話斷了,我回撥給他,我告訴他,請對方的人跟我講電話,對方的人有接電話,對方說一定要教訓何昆澤,對方又將電話交給何昆澤,我跟何昆澤講一定要想辦法離開現場,因我感到不對勁。我和何昆澤是手機聯絡,第一通是他打給我,第二通是我打給他,在第二通時對方的人有跟我交談,我有請對方說不要意氣用事,後來我再要回撥,電話已經不通了,我是警務人員退休,我在中山分局專案小組任職過,他講話的口氣不是很順,有懼怕的聲調,我認定當時何昆澤是在求救(見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何昆澤有打電話講了一會,拿給戊○○聽,後來掛掉電話(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91頁);甲○○於偵訊時供稱,何昆澤在打電話,並且把電話拿給戊○○,電話內容好像是何昆澤找人來修理戊○○,戊○○也不甘示弱,戊○○也和電話裡面的人吵架(見偵字第1585
5號卷第128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要何昆澤回去,他走了又回來,他離開之前,有和戊○○口角,他去找人來修理戊○○。何昆澤離開之後,戊○○怕何昆澤真的帶人來,所以他先把槍拿出來防身(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129頁)。由丁○○、庚○○、甲○○前述供詞,足認何昆澤與戊○○爭吵,何昆澤打電話向丁○○求救,且暫時離開,而戊○○之拿槍出來,係因何昆澤有表示會叫人來,且又離開,戊○○始拿槍防身,戊○○所述拿槍把玩一節,應無足採。
⑤證人 何美瑤 即何昆澤之姊於偵訊中,即向檢察官表示,其弟
何昆澤幼時右手肘骨折,並已定型,只能舉,不能彎曲,不可能舉槍往自己後腦勺開槍,並提出其小時候與何昆澤合照之相片為證(見相驗卷第121頁、154頁相片)。依該相片所示,何昆澤左右手下垂之情形不同,右手確有往外彎曲之情形。
⑥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對戊○○、 李志偉 、易清雄、辛
○○、庚○○、何昆澤六人雙手虎口採樣,均未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62頁、63頁)。但何昆澤在案發後係在醫院治療,不可能除去其上之罪證遺跡,反之戊○○在採證時,距本件案發之時,已有一段時間,且戊○○及其他被告等人有湮滅犯罪證據之情形,則如係戊○○持槍行兇,亦已湮滅其犯罪證據,前述之虎口鑑定,難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5855號卷第118至121頁),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再法醫研究所有關何昆澤死因鑑定報告(見相驗卷第233至238頁)記載:子彈留在何昆澤頭部,於臺大醫院手術時取出,敘明子彈走向,不可能以左手開槍,若係以右手開槍,以射擊角度及腦後右頂部,非自然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槍擊姿勢。而永和耕莘醫院函,敘明何昆澤被送該院急診時,傷口處沒有發現有明顯燒傷痕跡(有相片為證,見訴字第2256號卷第一宗第104、105、110頁);臺大醫院函敘明,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害人頭部槍擊處之頭髮有燒傷或灼傷之痕跡。
⑦綜上所述,被告戊○○之持槍,乃係自衛防身用,焉有可能
如其所述,係其擺在桌上,以言語刺激何昆澤,教唆何昆澤自殺。而何昆澤自小右手臂骨折,不可能高舉彎曲持槍朝自己後腦勺開槍。又何昆澤之虎口未有何火藥殘留,其頭部傷口處沒有燒傷痕跡,應非其自己右手持槍(以受傷子彈之走勢,已排除左手之可能)近距離射擊頭部,導致死亡。被告戊○○與何昆澤衝突在先,又表示要教訓何昆澤,該槍彈又係被告戊○○所持有,發生本案之現場係戊○○之租住處,堪以認定係被告戊○○持槍射殺何昆澤。而依何昆澤致死之原因,係被1顆子彈擊中腦部,此應係1人所為,而非多數人所為,亦足以認定殺害何昆澤者僅被告戊○○一人,其他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蘇國峻傷害何昆澤部分:被告辛○○對於上揭傷害何昆澤之事實,迭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暨證人林素珍、呂庭甄(原名呂秀美)、易清雄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臺大醫院9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10月7日耕永字第1023號函暨何昆澤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參以何昆澤前額之外傷只造成皮下出血,不會導致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有該所96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337號函1件在卷足佐,可徵被告辛○○傷害何昆澤,與何昆澤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辛○○持玻璃酒杯朝何昆澤右前額猛砸一下,再徒手毆打何昆澤頭部,致何昆澤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戊○○持槍射殺被害人何昆澤致死,以及被告 劉國峻 傷害何昆澤之犯行,均經有罪判決在案,復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國峻有傷害何昆澤之犯行,以及被告戊○○有射殺何昆澤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為事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昆澤係因被告戊○○1人持槍射殺致死,原告等對被告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等各項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何昆澤係因被告戊○○1人之犯行致死,與被告庚○○、己○○、甲○○無涉,縱使被告庚○○、己○○、甲○○等人於被告戊○○射殺何昆澤之後,有湮滅證據之犯行, 惟渠 等湮滅證據之行為亦難認與何昆澤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蘇國峻之傷害行為與何昆澤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昆澤之死亡係被告庚○○、己○○、甲○○、蘇國峻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己○○、甲○○及蘇國峻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賠償,尚屬無據,不能准許。茲就原告等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丁○○主張支出17萬9,232元之殯葬費,業據其提出被告戊○○所不爭執之收款憑證等7紙為證(見附民卷41頁-第47頁),是原告丁○○請求此部分之殯葬費用17萬9,232元,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2萬7,163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被告戊○○所不爭執之救護車收費簽收單、醫療費用收據等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第40頁),是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2萬7163元,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查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何昆澤94年9月22日死亡時,原告丙○○為
62.6歲,乙○○○為59.5歲,依93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各有餘命20.2年、25.8年。而原告丙○○、乙○○○為夫妻,其等除何昆澤外,另育有女兒二人(見本院卷第166頁以下之民事陳報狀),則原告丙○○、乙○○○
2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即何昆澤之扶養義務為1/4。原告雖請求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93年度台北地區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87,530元為扶養費之基準,惟被告戊○○以其請求金額過高置辯,且原告丙○○、乙○○○並未就其2人所需要金額符合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287,530元舉證,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萬7,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萬5,500元為適當。查:
①原告丙○○至70歲前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3,776元【計算方式為:(77000X6.00000000+(77000X0.4)X0.00000000)/4=123775.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70歲後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萬1,352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9.00000000+(000000+(000000X0.8)X0.625)/4=29135.00000000000。其中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為41萬5,128元。
②原告乙○○○至70歲前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萬5,774元【計算方式為:(77000X8.00000000+(77000X0.5)X0.00000000)/4=16577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70歲後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萬4,397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1.00000000+(000000X0.3)X0.00000000)/4=334396.0000000000
0。其中11.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為50萬171元。
③原告丙○○及乙○○○分別請求41萬5,128元、50萬17
1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乙○○○為何昆澤之父母,其等因被告戊○○之故意行為,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均堪認其等主張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之情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乙○○○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9,232元(殯葬費);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萬2,291元(醫療費用2萬7,163元、扶養費41萬5,12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萬1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丁○○17萬9,232元、丙○○124萬2,291元、乙○○○130萬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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