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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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珍珠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於申請設立時,原即以「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其後,固曾於88年11月26日更名為「響泰工程有限公司」,但又於88年8月4日請准變更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響泰公司之名稱固迭有變更,但一向由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迨民國96年8月21日始為變更,即由被告丙○○將其部分出資轉讓與甲○○使「甲○○」取得股東身分,而後再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另本件原來固屬訴外人「北橋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對被告響泰公司及被告丙○○之權利,但因已據訴外人北橋公司將其權利讓與原告,並已由訴外人北橋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在案,則自得逕由原告對被告響泰公司及被告丙○○提起本訴。又訴外人北橋公司固已為解散,但既非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更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報,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故上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自合法有效,合先陳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北橋公司前曾於84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美麗殿」建築工程,後始再邀被告響泰公司參與,雙方之出資比例為被告響泰公司四分之一,訴外人北橋公司四分之三。
2、其後,在完成地下第四、三、二層工程後,訴外人瑞豐公司即於民國85年間發生退票情形,對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無法給付,被告丙○○乃代表被告響泰公司:
(1)於85年10月25日,及85年11月3日與北橋公司簽訂「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協議書」,確認:在對訴外人瑞豐公司上開不動產,即已建成部分之新店市○○路○○號地下第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其中,屬於被告響泰公司部分為4,970,000元,餘18,030,000元歸訴外人北橋公司。如進行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則予以承受,並由被告響泰公司與訴外人北橋公司二家公司共同承受及辦理登記,其中,訴外人北橋公司登記之持分為100分之68,被告響泰公司為100分之32。
(2)一面由被告丙○○之配偶 林麗雲 出面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蒙列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繼由訴外人北橋公司及被告響泰公司具名聲明參與分配。
3、上開執行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期86年1月30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拍賣,其核定之底價為75,240,000元,嗣因無人應買,乃以拍賣底價予以承受。惟被告丙○○,卻為意圖自己及被告響泰公司之不法利益,竟利用其代理訴外人北橋公司辦理聲明參與分配而持有訴外人北橋公司及訴外人北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機會,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1)訴外人北橋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丙○○得撤回訴外人北橋公司參與分配之聲明,乃被告丙○○竟於86年1月30日以訴外人北橋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訴外人北橋公司參與分配之聲明。被告丙○○且違背上開85年10月25日「拍賣抵押物協議聲明書」之約定,僅以被告響泰公司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被告丙○○且違背上開85年10月25日「拍賣抵押物協議聲明書」之約定,僅以被告響泰公司之名義,聲明承受拍賣之標的物,使訴外人北橋公司無法對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2)且不止此也,當訴外人北橋公司乙○○知悉上情後,固斥被告丙○○之不法並飭其出面解決,惟其均虛以委蛇,並因懼訴外人北橋公司對上開由被告響泰公司承受之不動產為追償,而預為綢繆,竟明知其被告丙○○對被告響泰公司並無債權,且如上所述,在上開台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8101號中,以被告響泰公司名義參與分配及承受拍賣標的物,係法定抵押權,且係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法定抵押權,非其被告丙○○之權利,且承受之金額為75,240,000元,乃竟利用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僅為形式審查之特性,先由其被告丙○○代表被告響泰公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其被告丙○○,稱被告響泰公司係受其被告丙○○之委任參與85年執字第8101號之分配,故應由被告響泰公司返還其被告丙○○,且應依第一次拍賣所估價之金額即113,000,000元返還云云,而後,再於87年6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響泰公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響泰公司應給付其被告丙○○112,550,000元,以備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響泰公司求償並對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得將訴外人北橋公司之債權及可受償之金額予以稀釋或甚至加以排除,且果據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8日以87年度促字第18085號支付命令准其請求。惟對此訴外人北橋公司均不知悉,訴外人北橋公司係於96年9月14日於96年自字第115號審理中調閱上開執行卷及相關卷證後,始知悉上情。且被告丙○○亦因此而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
(3)且被告丙○○係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始於87年6月29日以被告響泰公司名義出具「移轉證明書」,記載:「本公司以新店美麗殿工程共同承攬人身分取得之承受地下室第二、三、四層建物所有權,其中百分之五十六債權移轉返還予訴外人北橋公司,特立此據」,以安訴外人北橋公司及乙○○之心,實則,竟包藏禍心。
(4)但被告丙○○固於87年6月29日以被告響泰公司名義出具上開「移轉證明書」,證實訴外人北橋公司對由被告響泰公司承受之上開系爭建物確有100之56之權利後,但卻旋於87年7月初利用持有訴外人北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機會,假冒訴外人北橋公司名義,略以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響泰公司有僅有41,240,000元之債權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響泰公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響泰公司應給付北橋公司41,240,000元,復懼事為北橋公司知悉,而將「聲請人訴外人北橋公司」之住所,記載為其被告丙○○之住所「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使訴外人北橋公司因無法收受該支付命令及不知其事而無法洞燭其奸,而台北地方法院果於87年7月27日據其請求而發87年度促字第22759號支付命令,對此,訴外人北橋公司亦係遲至96年6月間經 李秀鶴 女士告知而後始驚悉其事,且被告丙○○亦因此而被論罪科刑確定在案。
(5)實則,被告丙○○及被告響泰公司均明知:上開系爭建物,縱僅依承受之金額而論,亦有75,240,000元之多,則依被告丙○○及被告響泰公司於87年6月29日出具之「移轉證明書」所自承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權利比例為100分之56,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權利價值至少亦有42,134,400元之多(75,240,000元×56/100)。況其於87年6月12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87年促字第18085號支付命令時,即以其有112,550,000元之價值,今竟於87年7月20日假冒訴外人北橋公司名義聲請核發87年促字第22759號支付命令時,稱應以承受價格75,240,000元計算,相差達36,310,000元之多(112,550,000-75,240,000),非蓄意侵害訴外人北橋公司及繼受人原告之權利又是為何?上開台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8101號乙案之鑑定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1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固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17,540,640元。但被告所委任之 黃錫平 土木技師89年5月18日鑑定時,其價值則已躍升為296,641,348元,對此被告均未異議,即足證該鑑定之價格屬實。
(6)乃被告丙○○卻利用訴外人北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案入監服刑(約88年6月入監,89年7月假釋出獄)及甫出獄時亦皇皇不可終日,無暇亦無心追究之機會,頻頻與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下稱中國人纖公司)、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及土木技師黃錫平等協商達十餘次之多,擅將訴外人北橋公司排除在外,並於89年8月28日達成初步協議,將上開承受之系爭建物,以每坪單價88,000元總價296,640,000元做價,以至縱須扣除部分賣得價金(111,950,000元),然被告響泰公司至少亦可實得184,690,000元。故雖其後該協議終未能經雙方簽字成交,但至少可證系爭建物之價值達296,640,000元,其中,被告響泰公司可實得184,690,000元(但如依上開87年促字第22759號支付命令則原告亦僅可得41,240,000元而已,其侵害原告之權利,實至為灼然)。
(7)其後,被告丙○○與被告響泰公司再於96年1月23日與北橋公司及乙○○簽訂「協議書」,議決將上開系爭建物以100,000,000元出售。由雙方各尋買主購買,且不對買主之身分設限,並約定果能以100,000,000元出售,則:被告響泰公司及被告丙○○得分配40,000,000元,北橋公司及乙○○得分配52,640,000元,土木技師黃錫平得分配7,360,000元。
(8)對此,原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曾於96年8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211號函,對被告響泰公司及被告丙○○通知,聲明原告願以160,000,000元之價格承買上開系爭建物。
並請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以此價格推算,於扣除應給付土木技師訴外人黃錫平之6,000,000元後,被告響泰公司即可得67,760,000元〔(160,000,000-6,000,000)×44/100〕,而原告則可得86,240,000元。惟對上開96年8月17日之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雖經原告再於96年8月2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1446號存證信函通知簽約,依然置若罔聞。
4、查上開96年1月23日之協議書,固係由訴外人北橋公司及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致被告或得以北橋公司既已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訴外人北橋公司及訴外人乙○○二人即無正當權源與其就系爭建物簽訂任何協議為由,而謂其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但至少可證明,只要有人願出價100,000,000元,其即願予出售,且不對買受人之身分設限,今原告既願再加價60,000,000元,即以160,000,000元承買,自足證明系爭建物至少有160,000,000元以上之價值。(實則果其為如此主張,亦屬不當,因訴外人乙○○既為北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訴外人北橋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乙○○自得以清算人之身分為民法第40條、公司法24、25條之行為)。
5、遑論,依被告響泰現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響泰公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與訴外人 李敏淳 之信函,更可證系爭建物至少有200,000,000之價值,因該信函固稱200,000,000元係包括「本公司所有股權及本公司所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包括股權與系爭建物二者,實則,被告響泰公司除系爭建物外,並無若何資產,被告響泰公司亦非知名之公司並無若何商譽價值,故該200,000,000元實僅指系爭建物1項而言(註:原開價300,000,000元,經協商後,被告響泰公司及買方均同意以200,000,000元成交,故由被告響泰公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回覆函」,嗣因買方耽心有隱藏性債務,況被告響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復稱其僅願給付原告20,000,000元,且該20,000,000元亦須由買方給付等語,致買賣破裂而未訂定買賣契約書,雖然買賣終未能成立,但卻可證明系爭建物確有200,000,000元之價值)。
6、故原告之可得86,240,000元自無庸置疑,此亦可由下列之比對而更得證明,茲即比對歷來系爭建物之價值,並將雙方可分配之金額列明如下:
(1)依86年1月3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85民執8101號承受之價格75,240,000元而論─被告響泰公司可得33,105,600元(75,240,000×44/100),而原告可得42,134,400元(75,240,000×56/100)。
(2)依大華鑑定公司85年11月1日之鑑定價格117,540,640元而論,被告響泰公司可得51,717,880元(117,540,640×44/100),而原告則可得65,822,760元(117,540,640×56/100)。
(3)依訴外人黃錫平土木技師之鑑定價格296,641,348元而論,被告響泰公司可得130,522,193元(296,641,348×44/100),而原告則可得166,119,155元(296,641,348×56/100)。
(4)依被告響泰公司與中訴外人纖公司等之89年8月28日協議書草案之價格,亦有296,641,348元之價值,縱再扣除111,950,000元,仍有184,690,000元,依比例,被告響泰公司可得81,263,600元(184,690,000×0.44),而原告則可得103,426,400元(184,690,000×0.56)。
(5)依被告響泰公司及被告丙○○於96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北橋公司及訴外人乙○○所達成之協議之價格1億元而論,被告響泰公司僅可得40,000,000元,而原告則可得52,640,000元。
(6)依原告96年8月17日表示願意承買之價格160,000,000萬元而論,被告響泰公司得分配之金額則高達67,760,000元,而原告則可得86,240,000元。
(7)依被告響泰公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信函所示之200,000,000元而論,被告響泰公司得分配之金額為88,000,000元(200,000,000×0.44),而原告部分可得112,000,000元(200,000,000×0.56),故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響泰公司給付12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亦不為過,但仍不為己甚,仍依160,000,000元之價值計算,僅請求86,240,000元,實至為公允合理。
(8)今原告既已表示願以160,000,000萬元承買,如被告不願出售,則被告響泰公司即須給付原告86,240,000元,即洵屬正當,因系爭建物既無法邀准為建物之登記,以致無法訴請為持分之移轉登記,而被告又拒依自己所開之條件出售,意圖全部據為自己所有,使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持分之價值,以金錢賠償於原告。此亦可由其復於系爭建物上,以前曾旅居日本,現已返回台北市定居,並頗具名望及資力之訴外人 何茂汜 先生名義,豎立告示牌,以警告他人不得染指,而得證明其確有將其全部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況事實上,訴外人何茂汜先生已年高8、90歲,且因肝癌而久臥病床(現已死亡),根本不知其事,更未受讓系爭建物。
(9)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與被告響泰公司所有,且原告之權利比例更高達100分之56,而非被告響泰公司單獨所有,況訴外人何茂汜先生亦非被告響泰公司之負責人。
(10)遑論,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已對被告響泰公司訴請給付租金,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被告響泰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25,246,649元,該案雖經被告響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駁回確定在案,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即可根據上開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故如謂原告仍不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應得部分權利之價值,自難謂其平。
(11)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響泰公司應依上開原告承諾應買之價額160,000,000元計算之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權利價值86,240,000元,如「先位之聲明」第一項之所示。
7、至若「先位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響泰公司應另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敘明如下:
因被告響泰公司及被告丙○○既於96年1月23日立約聲明願僅以10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且未對承買人之身分設限,而原告又聲明願以比標價高60,000,000元之160,000,000元承買,則被告自應與原告訂約,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且因系爭建物之價值實際上至少高達200,000,000元,如被告信守承諾,以160,000,000元出售與原告,則原告縱僅用來轉售,其可得利益即達40,000,000元(200,000,000元-160,000,000元),此係可得預期之利益,如係用來與地主合建大樓出售,其利益更不在話下。今被告卻拒絕訂約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則自應賠償原告此可得預期之利益40,000,000元。又被告丙○○既為被告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每事親自決定並參與出售系爭建物事宜,本應誠信為之,詎卻求售系爭建物於先,卻又拒絕出售於後,使原告受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響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所示。
(三)備位部分聲明:如上所訴述,系爭建物實際上之既有200,000,000元以上之價值,原告之權利即佔112,000,000元(200,000,000×
0.56)。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之讓與人訴外人北橋公司取得法定抵押權,僅因其後由被告響泰公司具名承受,致權利移轉證書僅能以被告響泰公司為所有人,實則,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權利並未喪失,此亦據被告丙○○代表響泰公司立具之「移轉證明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可憑。故就系爭建物而言,訴外人北橋公司與被告響泰公司即無異成立「隱名合夥」,即被告響泰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而訴外人北橋公司為隱名合夥人。既為「隱名合夥」,則如有法定終止事由即民法第708條規定之一之情事,則隱名合夥人自得終止隱名合夥,並予退夥,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6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返還其應得之部分。又隱名合夥於終止後,固須先行清算,以查明「剩餘財產」為若干,但如上所述,被告響泰公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回復函」,即為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剩餘財產」。原告既受環北橋公司之權利,自得併行主張此項權利,爰為「預備之聲明」。並以起訴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隱名合夥之表示。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判令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6,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判令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部分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請判令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響泰公司則以:
(一)訴外人北橋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訴外人北橋公司未由清算人合法同意及代理,即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當不合法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緣訴外人北橋公司92年11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80049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為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合先陳明。
2、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而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其股東有訴外人乙○○、 廖達洋 、 廖達貫 、 鄒玉芳 及 廖施愛珠 …等5人,依法該5人即為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清算人,並應向法院聲報,此時訴外人北橋公司原董事或負責人已因公司廢止而退職,其職務由清算人執行,其清算機關以清算人為限,原告提出所謂93年10月1日訴外人北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被告響泰公司否認其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955號存證信函時之代表人仍署名為訴外人「乙○○」,而非以經聲報法院之清算人做為訴外人北橋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乙○○未經合法代理且該債權讓與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訴外人北橋公司寄發該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自不合法。
(二)再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乙○○,而北橋公司94年10月27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955號存證信函時之署名代表人亦為訴外人乙○○,兩者代表人均為訴外人乙○○,即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則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三)由原證12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知,訴外人北橋公司早於87年
6月29日即已受讓並受領交付取得權利及標的物在案,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響泰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1、被告響泰公司係於86年5月16日經由參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債權人訴外人林麗雲與債務人訴外人瑞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以拍賣承受取得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849、858、8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二、三、四層共1110
1.8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該建物原係北橋公司向瑞豐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覓被告響泰公司一同承攬施工,詎至完成該工程地下室第二層時,訴外人瑞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因故停工。後經訴外人林麗雲聲請對訴外人瑞豐公司上開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下室第四、三、二層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北橋公司乃於85年7月27日以其為系爭建物中地下第二層之法定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將前揭建物拍賣而無人應買,由被告響泰公司以底價75,240,000元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2、因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北橋公司與被告響泰公司一同承攬施工,故兩造於87年6月29日簽立權利移轉證明書,載明被告響泰公司所領得系爭建物之86年5月16日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係與訴外人北橋公司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人身份,基於法定抵押權承受取得,被告響泰公司確認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其中百分之56所有權屬於北橋公司取得,北橋公司自該證明書立據時起,受讓並受領支付取得上開權利及標的物,並與被告響泰公司得按各自比例行使所有權為一切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等情,故由原證12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知,訴外人北橋公司早於87年6月29日即已受讓並受領交付取得權利及標的物在案,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響泰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四)甚且,訴外人北橋公司後於88年5月13日再將系爭建物56%之權利移轉讓與予 邱伯勝 、 林大成 、陳 蔡秀鳳 、 舒山萍 等四人,訴外人北橋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所謂「債權讓與」之可能
1、前已述及,訴外人北橋公司與被告響泰公司已於87年6月29日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百分之56轉讓予訴外人北橋公司。後訴外人北橋公司於88年間再將其取得之權利,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 陳蔡秀鳳 、舒山萍等四人,四人取得之比例分別為12.91%、22.91%、10.18%、10%,合計即為56%,因此訴外人北橋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2、依前所述,北橋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北橋公司就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利可為讓與,則本件原告稱自訴外人北橋公司讓與取得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者,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屬「清算範圍」,亦有疑問,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1、雖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何謂清算範圍,公司法第84條規定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故,倘非屬清算人之職務,自非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於此情況下公司法人人格自應不視為存續,核先敘明。
2、甚且,倘原告公司確有支付相當對價予訴外人北橋公司因而受讓本件系爭債權,或可認屬訴外人北橋公司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惟倘原告公司未有支付相當對價予訴外人北橋公司卻仍受讓本件系爭債權,則顯屬非法之脫產行為,不在清算範圍內。則本件債權讓與究竟是合法之收取債權,亦係是非法之脫產行為,乃屬不明,倘非屬清算人之職務,自非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於此情況下訴外人北橋公司法人人格自應不視為存續,本件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
(六)被告響泰公司後於97年間亦已向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陳蔡秀鳳、舒山萍等四人購買取得系爭建物百分之56權利
1、雖訴外人北橋公司於88年5月13日將對系爭建物56%之權利移轉讓與予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陳蔡秀鳳、舒山萍等四人,惟訴外人北橋公司負責人乙○○後於90年間向被告響泰公司表示欲處分系爭建物,正積極地尋找買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故訴外人北橋公司與被告響泰公司於90年4月6日與92年7月25日兩度簽署協議書,協議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中國人纖公司或 賴進富 ,訴外人北橋公司當時向被告響泰公司表示已取得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陳蔡秀鳳、舒山萍等四人之同意,該四人部分由訴外人北橋公司自行處理,此有協議書第3條可稽,故被告響泰公司不疑有他與北橋公司簽署協議書,以期能順利將系爭建物出售獲利。
2、詎料,訴外人林大成先生後於96年間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乙○○、丙○○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訴外人林大成於該偵查案件中稱乙○○以一屋二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權利先後出售與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陳蔡秀鳳、舒山萍等四人與原告公司云云,被告響泰公司始知訴外人北橋公司根本並無取得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陳蔡秀鳳、舒山萍等四人之同意而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之百分之56權利。故被告響泰公司後於97年1月間分別正式再向訴外人邱伯勝、林大成、陳蔡秀鳳、舒山萍等四人正式購買取得系爭建物百分之56權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支票影本可稽,附此敘明。
3、惟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卻以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認被告響泰公司為有權占有而駁回中國人纖公司之起訴,惟該件經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改認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之土地,而判被告響泰公司敗訴,被告響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裁定)。則系爭建物除應拆屋還地外,被告響泰公司尚且需給付訴外人中國人纖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另稱系爭建物價值高達200,000,000元以上云云,當無可採。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經濟部於92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234764010號,函訴外人北橋公司:「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及訴外人北橋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乙○○、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廖施愛珠五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五、首應審酌訴外人北橋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否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2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234764010號命令解散在案,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二)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79、84、113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2年9月8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時,其股東有訴外人乙○○、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及廖施愛珠5人,依法該5人即為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清算人,其職務由清算人執行,其清算機關以清算人為限,清算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應得全體股東訴外人乙○○、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及廖施愛珠人之同意,不得事先概括同意。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由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有原證三可按,所以,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時,應得全體股東,訴外人乙○○、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及廖施愛珠人之同意,不得事先概括同意。原告除提出所謂93年10月1日訴外人北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公司解散後,本公司現有之債權、債務及資產,全數交由乙○○處理,並授權由乙○○代表公司及全數股東對外進行處分事宜」外,然查,93年10月1日北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係在94年10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之前,且係概括同意,又並無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事證,自不生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效力。
六、又應審酌訴外人北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否受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限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清算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如有涉及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自應受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限制,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時,債權讓渡書之法定代理人署名為訴外人乙○○,即清算人(原證3),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訴外人乙○○,兩者代表人均為乙○○,即有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則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足見,縱使,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並非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即非債權人,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6,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響泰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系爭債權未經訴外人北橋公司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