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嘉麟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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