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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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Komatsu200型挖土機壹台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貪污等案件,其中賭博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又其於91年度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之妻 胡麗華 係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乙○○原為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於96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為 洪月娥 ,惟因洪月娥尚未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上開土地仍約定由乙○○所管領使用。詎戊○○、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向上開主管機關取得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原起訴書誤載83年起至96年7月30日止,業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蒞字第143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上開日期),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鐵皮屋設置工作站,由 周仁蔘 指示乙○○在現場以監視器及無線電對講機等器材,監控裝載有廢土、染布、塑膠、廢木材及廢水泥磚塊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及人員出入上開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1442地號土地以堆置、回填所載入之廢棄物,及負責記錄收取車次土尾單等現場之管理工作,每日或有2、3台或10至12台不等之砂石車次進入場內傾倒上開廢棄物;乙○○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丁○○(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駕駛向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每車次向他人收取4,000元之價格,指示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底、臺北市等工地,載運廢土、染布、塑膠、廢木材、廢水泥磚塊等建築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予以傾倒;乙○○又於96年7月1日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僱請具有幫助犯意之辛○○(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駕駛乙○○所有之Komatsu200型挖土機,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整平。嗣於96年3月15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乙○○、丁○○,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車號曳引車及Komatsu200型挖土機各1台(均交由乙○○保管);再於同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乙○○、丁○○及辛○○,並扣得上開曳引車、挖土機各1台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固於95年1月間,在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地號,挖掘坑洞,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自工廠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依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方式、手段,顯與本案其所構成之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間,尚難認係有包括犯意而為一罪之行為,是與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其自95年3月12日後之犯行,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己○○、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在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為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等情,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故本院認證人己○○、丙○○、丁○○、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認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丙○○、 魏新洵王文元 、庚○○、 袁仲宇陳逸彥謝淑珍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共同被告乙○○、辛○○、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此有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院,共同被告乙○○、辛○○、丁○○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被告戊○○、乙○○等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辛○○、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600175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3月18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15號函附航照圖判讀結果表、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1月26日北農山字第0960684827號函、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非法棄置場址樣品委託檢驗報告、水土保持技師魏新洵96年7月31日水土保持會勘情形說明、臺灣省政府公告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4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
4月30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70009071號函,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周仁蔘暨其辯護人、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上開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均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妻胡麗華為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該地係由其所管理之事實;乙○○則坦承有僱用丁○○、辛○○在臺北縣林口鄉瑞樹坑瑞樹小段1441號地號土地上整地之事實,惟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傾倒查獲有廢棄物的土地不是伊的,之前是伊妻胡麗華的,後來經法院拍賣,而伊有向地主乙○○借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的鐵皮屋堆放電動玩具,伊係僱用己○○、丙○○修理電動玩具,另外因為乙○○要綠化環境,所以有教乙○○如何種樹,而乙○○要做綠化工程,所以伊有告訴乙○○所僱用的丁○○、辛○○整地時不要弄到伊妻的地,乙○○等人被查獲的行為、帳冊、單據均與伊無關,並非是伊指示乙○○等人如何傾倒、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的1441地號土地是要整地準備建廠房出租,其他的地號土地均跟伊無關,檢察官去現場勘驗的時候,怪手挖了5、6公尺,硬要伊承認是伊回填的,但那是以前人家丟置的,跟伊無關;丁○○和辛○○是伊所僱用來整地的,扣案物的土尾單及帳冊等,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系爭臺北縣林口鄉瑞樹坑瑞樹坑小段14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係被告戊○○之妻胡麗華所有,為被告戊○○所管領中;另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1441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嗣於96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為洪月娥,惟因洪月娥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上開土地仍約定由被告乙○○所管領使用,此經被告戊○○、乙○○及證人洪月娥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60017586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一第78-88頁)。又堆置、回填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涵蓋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96年7月31日勘驗屬實,此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6年
3月15日環境保護稽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6年7月19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60011940號函○○○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勘驗採證照片、現場空照圖及判讀結果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47、49-60頁、97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一第98-105、131、173頁以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二第168-185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及航空照片外放信封內)。再據96年7月31日同往上開土地會勘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環保稽查員庚○○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表面是泥漿,但有摻一些染布,判斷應是染整場的污泥摻雜在裡面,應是廢棄物,表面上看起來是剩餘土方,但開挖下去就有摻雜事業廢棄物,所以是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一第131頁),並經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勘驗結果認:開挖4處,一處斜坡觀察,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就疑似染整場混在廢土採樣化驗等語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二第157頁),核與勘驗採證照片所示相符。又於勘驗時所採樣之物品,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檢測結果認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臺北縣廢棄工廠污染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林口鄉非法棄置場址樣品委託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戊○○所管領之土地上確遭人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土石掩埋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警察在96年
3月15日16時在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地號瑞樹坑瑞樹小段1441號)土地上查獲伊和地主乙○○、挖土機1部、曳引車1部,當時伊駕駛該曳引車裝載建築物要到上述地點傾倒,該建築廢棄物是乙○○帶伊到樹林市○○街○○○巷底土石廢棄場所裝載來的,伊自96年3月12日受乙○○僱用,土石廢棄場支付乙○○每趟4,000元,司機費500元是伊向宋經理所領取的,現場負責人是乙○○;伊第一次被查獲後,就返回嘉義住處,乙○○於96年5月份左右打手機給伊,要伊上來幫他開車,伊未同意,乙○○再於96年7月20、21日左右再打電話給伊,因為工作性質有變化,且伊還沒找到工作,所以伊又上來工作,伊知道乙○○大約有4、5名員工,依伊看來,是戊○○在指揮乙○○,伊有看過戊○○在現場拿鋤頭在整地,但沒有現場指示伊,是打手機指示伊去哪裡載土石,檢察官勘驗現場有四層土層,伊承認被查獲的那層是伊所載運傾倒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14、15頁、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二第57、60、190-1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查獲當時伊在駕駛挖土機,清理砂石車載來的廢土、磚塊、木頭及垃圾袋,伊是受乙○○所僱用的,但有一位「 周董 」會打電話給伊,指示伊要如何做,當有砂石車載廢土來的時候,伊就負責將廢土整平,伊由98年7月1日開始做,並非每天都有工作,由乙○○打電話通知伊,伊才前去工作,薪資是早上
8時到下午5時為2,500元,每10天領一次薪資,是乙○○親自交給伊的,伊所指稱的「周董」就是照片上的戊○○,有在現場見過幾次面,因為伊有看過戊○○交待乙○○如何去整地,所以戊○○打給伊的時候,伊也聽他的指示整地,查獲當時,伊逃離現場是因為有向乙○○、戊○○2人詢問,為何不申請棄土場合法整地,他們說這沒辦法申請,伊因此知道這塊地整地是沒申請的,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會害怕才想要逃離,現場有時1天只有2、3部砂石車,有時高達10至12部砂石車會前來傾倒廢土,都是同一批車,其中有一台是丁○○駕駛的;伊與乙○○聊天時,有談及這塊土地不是在戊○○的名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二第33-41頁)。是以觀諸上揭證詞,可知係由被告乙○○出面僱用證人丁○○與其他砂石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底土石廢棄場或其他被告戊○○所指示之地點載運含有廢土、磚塊、塑膠等廢棄物至臺北縣林口鄉後湖52之16號後方之乙○○、戊○○管領之土地,並由乙○○所僱用之證人辛○○以挖土機從事回填、掩埋之處理工作甚明,是被告乙○○、戊○○所辯係僱請辛○○填平土地、預備從事綠化工程或供租用他人廠房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現場擔任負責人,並於現場架設監視器以調
度車輛進入及控制人員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戊○○所僱用之己○○、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實在卷,復有監視鏡頭5支、監視器螢幕5台、無線電對講機4台、大門遙控器1組等扣案為憑,而被告乙○○僅係整平地面欲出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則無須架設監視器以監控車輛進出或控管人員進出。況且依丁○○、辛○○受僱工作時間及狀態,並佐證人辛○○上開證述:伊並非每日都有工作,到現場傾倒的車子次有時1至2台、有時會高達10至12台等語,顯然與一般整地密集連續於短時間內完工以減少工資成本支出之情形有違,是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再依查獲時所扣得之帳冊內,記載有「支付周董」、「周董」等,且依證人辛○○於警詢時亦指陳「周董」即為被告戊○○等語,及證人己○○、丙○○於偵訊中稱:在臺南的甲○○帶伊上臺北後,是交給戊○○,戊○○會叫伊澆花、打掃及叫便當給伊吃,乙○○則在現場看監視器等語、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老闆戊○○叫伊去載運什麼伊就只得去載什麼,因為伊是給人家請的,戊○○如果不在,伊就聽從乙○○的指揮,乙○○的身分比較像是課長,伊不知道倒的那塊地是誰的,伊只是聽從戊○○的指示,所倒的是拆房子的建築廢棄磚塊,摻雜一些布或塑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相互勾稽,顯然被告戊○○並非單純至該處堆放機台或從事綠化工作之情甚明。此外,復佐以扣案之土尾單、日結單、車輛進出記錄冊、車輛進出記錄單、估價單、送貨單、土尾單、總帳冊及電腦報表等物觀之,益徵被告乙○○、戊○○係以該處作為土石棄置場供他人堆置廢棄土石等物以獲得報酬至為明確。
㈣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並未指示伊如何載
土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只是打電話給伊表示關心,要伊不要弄到他太太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第73頁背面),惟證人丁○○、辛○○各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戊○○如何指示、聯絡載運、處理廢棄物之一事已證述詳實如前述,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自己為被告身分時亦供述一致明確在卷,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或有可能係因直接面對被告受有心理壓力所為,或避免自己遭受不利之刑罰所致,不能僅憑此採為對被告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戊○○辯稱:丁○○係酒醉糾紛、挾怨報復而佯稱受其所指示載運砂石云云,惟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此事,是尚難以此憑認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證稱:該現場係伊獨自要整理作
為出租廠房使用,伊只是有綠化的情形會請教戊○○等語,惟查,被告戊○○既未有何綠化工程之專業背景,且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鐵皮屋原係被告之妻胡麗華所有,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出入於上開鐵皮屋之情形,再自扣案物中亦有出現被告戊○○之子周○宇(真實姓名詳卷)之筆記本,而上開證人丁○○、辛○○、丙○○、己○○亦均言及或有受乙○○、或有受戊○○等人在現場或以電話聯絡指示負責各該工作,則顯然被告乙○○與戊○○間係基於共謀之關係甚明,是證人乙○○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或推諉自己之罪責,不足採信。
㈥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將其等管領使用之臺北縣○○鄉○○○段瑞樹小段1441、1442地號土地,僱用丁○○、辛○○等人,挖洞後收取費用,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傾倒,並回填、掩埋廢棄物,以此方式提供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節,應堪認定。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戊○○提出辯護,請求至查獲現場勘驗以
確定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究否屬廢棄物及現場廢棄物傾倒之情形等節,惟原起訴書所指之土地面積達數千坪,且距查獲當時已有2年期間,其間經風雨沖刷、堆積,其地形、地貌、地表情況自已變更,已無從由法院為勘驗之方式查明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廢棄物之性質,再傾倒之範圍既經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係在被告戊○○之妻及被告乙○○實際所管領之土地上,已如前述,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檢察官認其僅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未審酌其亦共同涉犯同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與同條第3款之罪,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2人基於單一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96年3月12日至96年7月30日之密切接近期間內於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1442地號土地上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概念,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戊○○、乙○○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眾多,破壞自然生態與環境衛生甚鉅,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其為僱用人,就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Komatsu200型挖土機1台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又扣案之曳引車1台,係為被告乙○○向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承租,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傾倒廢棄物於洪月娥交由乙○○管領使用之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663-1地號土地、 吳淑惠 所有之臺北縣○○鄉○○段後湖小段168-3地號、國有財產局所有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5、1441-6地號之山坡地上,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第2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係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雖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然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刑事責任之明文。若行為人所為,皆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1451、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要件,係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是行為人須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之,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96年3月15日查獲後,於96年5月25日檢察官
到場實施勘驗,認:「經警員、林口鄉公所庚○○及被告乙○○確認傾倒土地的位置,並核對查獲時照片,以紅色圓錐定界,命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傾倒面積,被告乙○○稱現場土地為其2年前購買,其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沒有侵占他人土地,被告丁○○稱當天載營建廢土未傾倒,有得到地主即被告乙○○之同意」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47頁),並有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9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6001194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於查獲當時,並未有何事證認被告乙○○有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開挖土地等情,是難認有何竊占他人土地之犯行。又依96年7月20日為警所查獲地點,係在臺北縣○○鄉○○○段瑞樹小段1441地號土地上,及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地號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且於當場查獲共同被告辛○○駕駛挖土機整地,又依航空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瑞樹坑小段除1441及1442地號係相鄰者(即A區),其餘係分散於另3處,顯無相鄰,且依行政院農業委會員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為之航空照片判讀可知,檢察官所界定之A、B、C、D四區各於83年迄93年間開始遭人為鋪設道路或傾倒物之情形,是在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2人有至起訴書所指之瑞樹坑小段1441-5、1441-6、663-1地號及菁埔段後湖小段168-3地號上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占他人土地之犯行,則不能單憑現場上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遽認上開土地全部均係遭被告2人竊占以非法侵倒廢棄物。
㈢又本案固經水土保持技師魏新洵於96年7月31日會同檢察官
勘驗時稱:風險性最高者為第四點(斜坡觀察地),因緊臨溪口中,坡長、坡高階大,現場視有清除過之痕跡,有淤塞水道之事實,符農委會解釋水土流失之現象;另幾處目前狀況未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不能說是安全,仍有危險,要測量水土流失尚須更詳盡資料才能完整評估,最頂層有沖蝕溝,可認未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目前表面上無法看出有廢棄物回填之性質,無法判斷邊坡穩定性,須測量、鑽採,作土層試驗才能進一步分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一第158頁、158頁背面),惟依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會勘情形說明所載略以:第二區【就上開經認定經被告2人所開挖、傾倒廢棄物之A區(即1441、1442地號部分土地)】,因坡腳植生良好,尚可形成緩衝帶,惟坡腳外植生覆蓋坡面下,是否有逕流集中及蝕溝產生,因目視未及,無法說明等語,此有上開說明資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一第213頁),是縱認被告2人有違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但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說明已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再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傾倒之土地,各屬被告乙○○、戊
○○經所有權人所授權管領使用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行為固有為廢棄物處理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維持之義務,惟其等既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為有權使用人,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尚與擅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有公訴意旨(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指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占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獲位置│├──┼────────┼───┼─────────────┤│1│監視器螢幕│5台│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6號鐵皮屋內客廳│├──┼────────┼───┼─────────────┤│2│無線電(車裝機)│1台│同上│├──┼────────┼───┼─────────────┤│3│無線電對講機│4台│同上│├──┼────────┼───┼─────────────┤│4│打卡鐘│1台│同上│├──┼────────┼───┼─────────────┤│5│員工上下班打卡表│3張│同上│├──┼────────┼───┼─────────────┤│6│土尾單(一式二聯│4份共│同上│││)│9張││├──┼────────┼───┼─────────────┤│7│空白日結單│1張│同上│├──┼────────┼───┼─────────────┤│8│車輛進出紀錄冊│1本│同上│├──┼────────┼───┼─────────────┤│9│車輛進出紀錄單│13張│同上│││(含日結單3張)│││├──┼────────┼───┼─────────────┤│10│估價單│1本│上開鐵皮屋內戊○○之子周○│││││宇房間│├──┼────────┼───┼─────────────┤│11│送貨單│1本│同上│├──┼────────┼───┼─────────────┤│12│土尾單(已裝訂)│1本│同上│├──┼────────┼───┼─────────────┤│13│總帳冊│1本│同上│├──┼────────┼───┼─────────────┤│14│電腦報表│1份│同上│├──┼────────┼───┼─────────────┤│15│大門遙控器│1組││├──┼────────┼───┼─────────────┤│16│監視器鏡頭│5支│架設於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441地號土地上│├──┼────────┼───┼─────────────┤│17│SONYERICSSON手│1支││││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8│機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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