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告 黃明勳
黃利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筆土地之各1/4總價)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4萬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該如何判決」...務請再具體明確。書狀(請依司法格式;附繕本二份)獨立寫「訴之聲明」。
USB間對話,不是只有誰(稱謂)在講話。而是他(她)們講話的具體內容...是什麼?請逐一譯成文字。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