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褚立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褚立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褚立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2次犯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張褚立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褚立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其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張褚立柏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褚立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