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楊之蒂 被告 林涵如
林涵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應如期繳納。
二、起訴書狀所稱「附表1、原證1、原證2」均未檢附,應補提3份證物書狀(就附表1隕石珠寶等物品對照圖應提出彩色照片)。
三、被告二人親屬關係?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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