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台中分署函暨檢附現場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19、42、105、135至1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遭查獲止,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然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不僅未尊重國家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可能破壞地貌並有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拆除本案占用國有山坡地工作物(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年邁母親及配偶(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積極拆除本案占用國有山坡地之工作物,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已拆除本案占用國有山坡地之工作物如前述,自無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工作物之必要,併敘明之。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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