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4B01743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住所地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98年5月27日送達上揭住所地,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裁決書乙節,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是上揭裁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本件受處分人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8年6月18日(星期四)以前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24日(星期三)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