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05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失業,領有清寒證明,因須支付貸款及生活開銷,遂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家銀行借款及申請現金卡暨信用卡使用,現聲請人無工作,僅幫女兒帶小孩,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約數千元,尚需靠大女兒協助負擔生活開銷,已無力償還各銀行本息。聲請人現負債共新台幣(下同)2,120,800元,依債務協商結果,聲請人每個月須清償13,640元,惟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現金120,000元及尚有貸款之汽車1輛、價值約180,000元,負債顯已大於資產,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22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21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383元、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72,16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974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62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714元、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707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15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72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93,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4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23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266,000元,合計2,120,800元之債務,其現財產依聲請人主張僅有現金120,000及價值約180,000元之汽車
0輛,此外查無任何財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汽車行照、信用報告、清寒證明、戶籍謄本、無擔保還款計畫書、聯合徵信資料、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120,
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否有現金120,00
0元,即有可疑,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有現金120,000元及價值約180,000元之汽車1輛,共計300,000元屬實,則聲請人之負債固然大於資產,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此期間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680,840.06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8計算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約201,432元,則聲請人之0年生活費共需402,864元,何況依現今物價節節上升之結果,每人之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遠逾上開數額,而此生活費用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應列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是聲請人縱有上開現金120,000元及價值約180,000元之汽車等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又縱依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4,000元計算生活費,聲請人之0年生活費共需148,000元,聲請人現有資產300,000元,扣除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上開債權人債權之餘額僅102,000元,與其現所負債務2,120,800元相較,各債權所得受清償比例尚不足5%,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聲請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95%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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