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行「每期應繳納10576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每期應於每月19日繳納10,576元」、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繳納車款,且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致順益公司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1、2月間,因經濟困難,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北市○○區○○路出質予名字、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而抵押借款40,000元先週轉使用,並按期向順益公司繳款,嗣因失業,於94年9月19日應繳納之第14期之分期款則拖延至同年10月21日繳納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10月19日第15期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項,尚欠順益公司本利359,584元,且未向前開陳姓男子清償借款並贖回車輛,任其將車輛出售,以致順益公司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僅論及被告之遷移行為,惟被告出質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本院自得就實質上一罪之出質行為加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付部分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清價款,又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尚積欠告訴人本利359,584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