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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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先後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95年11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正高工」籃球場旁,竊取甲○○所有之咖啡色方形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SWATCH手錶1只、MOTOROLA牌W220型號及NOKIA牌6230型號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ABOB眼鏡1副、國民身分證1張、重型機車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逃逸。復於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個(內有現金2,788元及APBW牌手機1支),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經 洪志能 發現後,呼喊乙○○及甲○○一同將丙○○攔住,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紅色手提包1只、APBW牌手機1支及2,788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3頁)。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9頁
)、證人洪志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幀(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以上之竊盜前科,並於95年11月17日甫因竊盜罪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偵字第3048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未知悔改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又先後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先後2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95年11月19日該次竊盜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