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施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
1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俟於同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而於9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前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施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俟於同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