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專科沒收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50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履行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20,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9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97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賽馬機台1台、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77水果盤1台、獅子王1台、超級神龍1台、東方之珠彈珠台1台、IC板9片及代幣503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螢幕)及監視錄影鏡頭2具,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應沒收之物│數量│├──────────┼────┤│賽馬機台│1台│├──────────┼────┤│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77水果盤│1台│├──────────┼────┤│獅子王│1台│├──────────┼────┤│超級神龍│1台│├──────────┼────┤│東方之珠彈珠台│1台│├──────────┼────┤│代幣│503枚│├──────────┼────┤│電腦(含螢幕、鍵盤、│1組││主機)││├──────────┼────┤│監視錄影鏡頭│2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