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嗣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上午
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75號病房6號床,因見乙○○所有之皮包放置於看護床頭,且乙○○已經熟睡而認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將皮包棄置於75號病房浴室洗手台內,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乙○○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
18、28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參照),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幀(警卷第18至2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嗣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實不足取,守法觀念亦顯然淡薄,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500元,金額非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年齡為40歲、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擔任司機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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