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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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吳若翩 相對人 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 莊淵年 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至住商不動產仲介處看屋,中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在仲介業者慫恿之下,同年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及本票2紙,回家與家人商量後確實無力負擔,遂於翌日(15日)向仲介業者表示無能力購買欲解除契約,業者以契約訂定不用解約百般刁難,賺取佣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7月1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院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雖未記載受款人及付款地,惟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係因訂立買賣契約而簽立,該買賣契約業經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