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於被害人尚未向警方報案前,因公司內部開始調查,即主動向主管 葉根旺 報告竊盜之情,並隨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自首犯罪,始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發覺本案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證人葉根旺、廖建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歸還該支行動電話,並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高等教育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均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本即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