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志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5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石志揚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石志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有施用心肌梗塞、感冒、破傷風的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的30倍以上,達到16711ng/ml,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卷第5頁、第6頁、第1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極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其尿液檢驗實無因服用合法藥物而呈現毒品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辯解自無足取,其確有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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