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俊清 相對人 陳俊成
陳佩 如 陳火木 陳 呂玉英 陳明忠 陳明國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美珠 之債權人,且陳美珠尚有欠聲請人款項未償,而陳美珠於往生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美珠之債權人,且陳美珠尚有積欠聲請人款項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76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陳美珠往生後,相對人為陳美珠之繼承人,並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90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陳美珠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於聲明狀首頁所載有關於其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聲明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茲為防止因該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