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山前因其所有4873-YP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逾期未檢驗,乃經註銷車牌;其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上午5時許,駕駛前開車牌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
29.7公里處時,遭警查獲並經警將4873-YP號車牌0面吊扣;詎陳文山前開車牌遭吊扣後,因工作送貨需要,必須駕駛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其為能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並免遭警盤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2日11時許,該時間為車主發現車牌遭竊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凶器扳手1支(未扣案),至基隆市○○區○○○路○○號復興國小旁,持該支扳手拆卸竊取 陳偉琪 所有、平日由 林昭財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F4-1741號廂式自用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於前開其所有車牌已遭吊扣之4873-YP號小客貨車車後,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101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陳文山駕駛上開懸掛F4-1741號車牌之4873-YP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茄苳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並經警發現F4-1741號車牌係遭竊車牌後,當場扣得車牌0面(業經陳偉琪領回保管),經陳文山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文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被告101年8月23日警詢、8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28號卷第6-7頁、第37頁;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警詢證述(同前偵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昭財警詢證述(同前偵卷第11-12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汐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前偵卷第13-1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同前偵卷第19-21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同前偵卷第22-2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73-YP號)1紙(同前偵卷第2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同前偵卷第2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刀械,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本件被告陳文山所持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拆卸同為金屬之螺絲,是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起訴書雖誤繕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1年8月12日11時許(此時間為告訴人發現遭竊時間),而本院認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此項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且所竊得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另本件被告行竊車牌之動機,係因其自有車牌逾檢驗期限而遭吊扣,為能送貨營生繼續使用而起意竊取他人車牌,所為雖不足取,然惡性尚非重大,且使用車牌期間,未因此犯案或有其他交通違規事件,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承認其行為之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人)、家境小康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件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陳文山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行竊車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又該扳手雖未據扣案,然據被告自承該扳手現仍存在,且放置於其現時所居住之宜蘭縣冬山鄉家中(詳被告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案卷);是該扳手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