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50號、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已滿18歲之人)」;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15日」之文字,應更正為「接續於10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15日」之文字;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存摺及密碼」之文字,應更正為「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文字。
(二)證據欄: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交付前揭鶯歌永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係因同一求職機會(有被告即時通信息可參),而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為之,100年12月15日交付行為乃接續其前100年12月13日同一犯意及單一幫助目的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人認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乃數罪,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又被告接續交付上開存簿、金融卡、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被害人甲○○、丙○○、 韓永樂 、丁○○等4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既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與到庭之被害人甲○○、丁○○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被害人意見,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甲○○、丁○○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與被害人甲○○、丁○○之調解內容,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甲○○、丁○○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1│甲○○│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內。│├──┼─────┼─────────────────┤│2│丁○○│被告應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丁○○指定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