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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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 陳秉贏 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永滿意瘦身美容坊」實際負責人 廖哲鋒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廖哲鋒之犯罪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