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8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某快餐店內用餐時,適遇同在該店用餐之乙○○,二人因工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側上眼眶、右下眼角多處擦挫傷併雙耳殼後、右下眼角、左上眼眶及左後肩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川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2紙、乙○○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施工細故,不循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卻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及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