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2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60,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8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470,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8年9月9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逕行發還提存物,而無再聲請本院為裁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