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受僱於乙○○,平日以駕駛乙○○所有靠行登記於賢鑫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B7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
8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55號拖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嘉新東路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33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在前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口右轉,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身遂撞及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挫傷併扭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孫敦福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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